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毀損之犯意 |
- 甲OO與章O華因故有糾紛,甲OO為報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3時15分許,至屏東縣○○市○○○路XX號前,持其所有鐵鎚1支(未扣案),敲擊章O華所有停在上述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側尾窗玻璃及右側車身,致被敲擊之玻璃破裂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章O華
- 案經章O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O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側尾窗玻璃破裂受損之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以上述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 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現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只能打零工,常常要住院(見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至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自陳業已丟棄,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