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比鄰而居,且於109年10月30日6時許,雙方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0月30日早上聽到有人拍打房屋的聲音,我持棍棒出門,是想保護自己,看到僅有告訴人在其上址住處前,我將棍棒丟在芒果樹下後,上前找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嗯嗯啊啊地說不出什麼,我覺得告訴人抓狂,看起來想攻擊我,我推告訴人3次,告訴人背部撞到其上址住處之鐵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髖部、左O挫傷瘀青之傷害
- 案發當時我沒有持棍棒揮擊告訴人之臀部云云
- 經查:
- ㈠
坦承不諱
- 被告與告訴人比鄰分住在屏東縣○○鎮○○路XX號及同路XX號,平時關係不睦,且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6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 待雙方衝突後,告訴人旋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髖部、左O挫傷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5頁,院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施O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院卷第105至110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7、31頁,院卷第33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告訴人是自導自演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辯稱
- 證人施O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6時許看到我準備騎機車出門,不分青紅皂白即持棍棒朝我正面衝過來,我沒有躲過,而遭被告持棍棒打我左側臀部
- 我於同日6時12分許報警,警方O場後要求被告交出該棍棒,被告稱是我自己跌倒
- 我跟警察說我先去驗傷,驗傷結果即受有左髖部、左O挫傷瘀青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
-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9年10月30日6時許剛推開上址住處大門,被告直接衝出來,持棍棒不分青紅皂白即朝我的臀部打,我當時正在牽機車而無法閃躲
- 我於同日6時12分許報警,警方O場後請被告交出棍棒,被告卻說是我自己摔倒,警察請我先去驗傷,我就自己騎車去驗傷,同日下午再至派出所作筆錄
- 案發當日我沒有拍打被告的房屋,應是被告房屋的鐵皮生鏽,風吹過而發生聲音
- 案發當時被告沒有將棍棒丟在芒果樹下,我也沒有朝被告衝過去遭被告連續推我撞及我上址住處鐵門等情形等語(見院卷第105至110頁),依上,證人施O海就其被害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
- 再參以本院調取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記載:「日期109/10/30」、「時間07:03」等語,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33至36頁),足徵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7時3分即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與本案發生時間密接,堪信其自上址住處離開後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此段期間內,尚無其他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之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勢自無造假之可能,是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 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導自演云云(見院卷第104頁),顯非可採
- ㈢
被告辯稱
- 復酌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臀部左側傷勢呈現橫向條狀、塊狀暗紅色瘀傷乙節,有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經本院函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據覆略以: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急診時所受傷勢傷痕有可能是棍棒毆打所致等語,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6日輔醫歷字第1100506014號函可憑(見院卷第59頁),益徵證人施O海前揭證稱:我遭被告持棍棒毆打臀部而受有前揭傷害等語為真
-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我為保護自己而推告訴人撞及其上址住處鐵門所致云云(見院卷第47頁),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另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被告於案發當時推擠告訴人撞及其上址住處鐵門或告訴人於案發前有何攻擊被告之舉,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 ㈣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平時關係不睦,又不思以理性溝通,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
-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 斟之被告迄猶未認自己有何錯誤,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販售茶葉,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至檢察官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院卷第116頁),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 三、
沒收
- 未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該棍棒既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常O、無何特殊性,亦非屬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