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因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黃O祺遺失之背包及其內之物品、金錢,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悠遊卡4張,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O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可透過重新打造、申請補發等方式更換再領,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扣得贓物悠遊卡4張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8時47分許,見黃O祺遺留在臺鐵屏東車站旅遊服務中心圓柱台面淺藍色背包1只,竟將之拿起,放入己有之綠色袋內,侵占入己
- 該背包內有黑色長夾1只(內有銅板新臺幣30元)、悠遊卡4張、健保卡、身分證各1紙、鑰匙2支、租屋處門禁卡1張,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贓物悠遊卡4張
- 二、
案經黃O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黃O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