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甲OO與陳O佑為同居男女朋友 |明知陳O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基於幫助陳O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與陳O佑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村XX號之18,詎甲OO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明知陳O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基於幫助陳O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受陳O佑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收執陳O佑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於110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以其持用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沈O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俟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XX號「南O殿廟宇」前,以3,000元代價向沈O培購得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上開住處內,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O佑而供其施用,陳O佑迄至110年5月12日22時許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完畢,甲OO以此方式幫助陳O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依法對沈O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5月13日14時22分許,在沈O培位於屏東縣○○鄉○○路XX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O龍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沈O培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沈O培、林O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佑、證人即同案被告沈O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OO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O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3-1至3-3)、證人陳O佑指認被告甲OO照片1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沈O培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明知陳O佑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甲OO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陳O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幫助他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應屬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明知陳O佑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沈O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而代為向O案被告沈O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予陳O佑施用,被告甲OO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陳O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他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被告甲OO基於幫助之犯意 |
- 被告甲OO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 ㈢
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 |
- 爰審酌被告甲OO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並漠視法規禁令,幫助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O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一名成年子女、之前從事粗工的工作及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甲OO聯繫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僅係受託購買毒品而偶然以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為聯繫事宜,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SIM卡係張O德申辦,非被告甲OO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3頁),復無證據證明所有人張O德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
- ㈡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至本案被告甲OO轉交予陳O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違禁物,惟衡情已因陳O佑施用而耗盡
- 又經遍查全卷,尚查無被告因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何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