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OO(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雖以案發時因酒精戒斷症候群引發幻想幻覺,案發時不知道自己在開車,也不知道自己有無喝酒云云,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 惟查,被告於車禍後立即被救護車送往安O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O醫院(下稱安O醫院)急診,被告於急診中意識清楚,並自訴開小貨車,跌落至邊坡,此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安O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21頁)
-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稱:「109年11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良武巷我一個人在路邊喝,我不清楚喝何種酒類」
- 「喝完結束後我駕駛ZR-9746號小貨車欲往家裡休息」及「當時車上只有我一個人,沒有搭載其他重物」等語(見警卷第5頁)甚明
- 綜上足徵,被告應知自己於車禍發生前曾在路O喝酒,並欲於酒後獨自駕車返家,且車禍發生後亦向醫護人員表示自己係駕車跌落邊坡成傷,未見其有因特殊之精神症狀,導致其不知自己所為何O的情形
- 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安O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O醫院(急診)病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撞且受傷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0.0628×+0.235=0.394〕,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旋經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鴛鴦谷高分87電桿時,不慎自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分許(急診護理紀錄單所推知抽血時間),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7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5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94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計算式如下:0.0628×(152/60)+0.235=0.394〕,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應堪認定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 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 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O酒精消退率約為每小時0.0628至0.098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可查,且為本署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 本件被告自述於109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酒後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18時2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時止,相隔約152分,則依上開呼O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最小值即約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可知其駕車上路之際,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0.394毫克〔計算式如下:0.0628×(152/60)+0.235=0.394〕,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OO(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