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被告卻故意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
-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 經查,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與家人一同從事木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以已執行完畢論
- 甲OO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92號、10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10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101年度易字第792號、102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各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6月(竊盜2次)、5月(竊盜2次)、3年4月(加重竊盜1次、侵入住宅1次、竊盜32次)、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 二、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詎甲OO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15時許,徒O行經林O翼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XX號之「呈泰茶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O翼置放在該店桌上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徒O離去,其取出皮夾內之現金500元後,又於同日15時3分許,返回「呈泰茶行」,將皮夾放在店內桌上
- 嗣經警接獲林O翼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O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三、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二│被害人林O翼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三│偵查報告1份、監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蒐證照片2張││└──┴─────────┴─────────────┘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蒐證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