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與犯罪相關,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來O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份子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善良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郭O麗」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郭O麗」指示將提款卡之密碼更改後提供予「郭O麗」,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O祥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OO之郵局帳戶
- 嗣經林O祥、蔡O姍、易O修、潘O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O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林O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蔡O姍、易O修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一、
應具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5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O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158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查O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O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55至57、61頁
- 偵5250號卷第79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據上可知,如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雖依「郭O麗」指示,告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郭O麗」,但此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畢O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一次交付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林O祥、蔡O姍、易O修、被害人潘O煇施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分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O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 且衡以被告一次提供帳戶資料提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施助予詐欺者,使告訴人林O祥、蔡O姍、易O修、被害人潘O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復參酌被告於迭經多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犯行(見警卷第7至11頁、偵16612號卷第21至25頁、偵5250號卷第11至16、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00、150、158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9年3月15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林O祥、蔡O姍、易O修、被害人潘O煇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圈存,並經告訴人蔡O姍、易O修、被害人潘O煇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110年5月5日填寫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取回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告訴人林O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實際上係告訴人易O修於109年3月15日匯入告訴人林O祥所有之帳戶後,告訴人林O祥因遭本案詐騙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故未申請返還款項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3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儲字第1090918199號函暨附件提款單、郵政匯票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書暨切結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儲字第1100220575號函暨附件郵政匯票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0、61、65至68、137至140頁),堪認告訴人林O祥、蔡O姍、易O修、被害人潘O煇於本件所受之損失已有相當程度之填補,兼衡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休學中、案發時仍在學,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並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林O祥、蔡O姍、易O修、被害人潘O煇於本件所受之損失已有相當程度之填補,業如前述,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若未履行該條件,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四、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另被告郵局帳戶於109年3月15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林O祥、蔡O姍、易O修、被害人潘O煇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圈存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因此取得前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已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除得已將特定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外,並可能利用該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提出,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緝
- 被告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等情
- 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 ㈡
仍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 次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 ㈢
自無可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 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郭O麗」等情,且依被告自承之智識水平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00頁),固認被告對詐欺取財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幫助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惟被告對於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係否認犯行,能否據以推論其主觀上就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亦即對於所謂「洗錢」犯行及處罰能否有所認識,以被告所自承的智識水平及社會經驗,實非無疑
- O被告非屬犯罪集團成員,更未實施任何詐騙或洗錢之主要行為,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固然詐騙集團成員有「利用該帳戶移轉其所有」之可能,而成立洗錢犯罪之正犯,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能進而預見在有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會另由被告所提供的該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從而,被告所為無證據足認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自無可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 ㈣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未證明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時,主觀上何能夠預見其所為有幫助洗錢犯行,及是否確有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等情,自無從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既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一次交付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林O祥、蔡O姍、易O修、被害人潘O煇施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㈠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㈡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