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 一、
明知其駕車肇事 |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 甲OO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駕吊銷」而遭註銷其駕駛執照,其於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竟仍於110年3月18日5時45分許,駕駛其配偶詹O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XX號旁之交岔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O沿中山路2段由南O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O研人車O地,並受有左側第3及第4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兩側下肢挫傷及擦傷、左O肢及骨盆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詎甲OO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林O研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O場處理,亦未經林O研同意或留下姓名與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 嗣警方O報到場處理,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 本案被告甲OO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4頁
- 偵卷第15-16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1-41、51-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 查被告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就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O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又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且客觀上確有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犯行,亦為明確,而可認定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㈡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認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認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86、9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被告就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㈢
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 ㈣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重新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前,竟仍駕車上路,且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範圍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84條
-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認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86、9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認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86、9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0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