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 一、
O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代號BQ000-A10911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BQ000-A000000號」之記載
- 暨增列「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邱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資料)之警詢證述、被告臉書截圖、現場照片、證人即告訴人A女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明知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查告訴人代號BQ000-A000000A女係民國94年8月間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32號卷第21頁密封袋內),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A女為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32號卷第16頁)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㈡
是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是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 按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O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㈢
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 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復考量A女於案發後因急性骨盆腔發炎而住院治療(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第10頁),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已與甲○○○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35萬元,甲○○○表示不欲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且被告已於110年9月23日匯款35萬元,有本院110年9月16日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9頁),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並念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O僅18歲,誠屬年輕識淺、血氣方剛,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另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 ㈣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業已與甲○○○調解成立,甲○○○並表示不欲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堪信其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偵訊證述相符,復有證人邱O富之偵訊結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誤載為第222條第2項)等語
- 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之情事,且A女於偵訊中到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說這樣不好,就是做這件事不好,也怕家人發現這件事也不好,被告沒有強暴、脅迫、藥劑或騙我等語,佐以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未記載有外傷或其他可得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之內容,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
-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誤載為第222條第2項)等語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刑法第227條第3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27條第3項
- 刑法第41條第3項
- 刑法第41條第2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91條之1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27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