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伍年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本票貳拾伍紙均沒收之
- 事 實
- 一、
明知其子李O億未參與合會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94年5月1日,邀廖O蘭參與合會,該會每月之會款係新臺幣(下同)1萬元、標金為800元至2,500元不等,甲OO明知其子李O億未參與合會,李O億亦未同意或授權其製作本票,竟於94年7月1日向廖O蘭訛稱:該月由該合會會員李O億得標云云,並為免廖O蘭察覺異狀,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7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李O億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5紙(起訴書誤載為26紙,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出票人」欄均各偽造李O億簽名1枚、印O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有價證券25紙後,交付予廖O蘭,以收取當期會款(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時O已完成,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嗣廖O蘭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甲OO與李O億收款未果,而悉上情
- 二、
案經廖O蘭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傳聞性質之證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蘭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緝卷第31-3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戶籍謄本、互助會契約、存證信函影本、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23-25頁
- 偵緝卷第39、41-57
- 調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刑法第201條規定
-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O,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O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 ㈡
而應僅論以一罪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決參照)
- 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
- 另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
-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O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李O億之簽名、印O等舉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李O億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5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O,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 ㈢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被告偽造本票並進而行使固屬不當,惟其偽造之目的並非欲使票據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而影響金融秩序,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5紙亦未經告訴人轉讓他人,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賺取暴利有所不同
-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若逕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㈣
惟其所犯係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
- 按犯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係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本案之宣告刑已逾1年6月,是本案被告尚無從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 ㈤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子李O億之名義偽造本票,破壞有價證券之公O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與本院審理筆錄附件等件附卷可佐(調偵卷第5頁
- 本院卷第89、91頁),可見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甚佳
- 併衡以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損害已稍有彌補之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7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前述,告訴人乃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前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足信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 四、
沒收
- ㈠
是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 |次按刑法施O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 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O,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O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 次按刑法施O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O日(105年7月1日)前施O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㈡
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O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5紙,雖交付於告訴人收受,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及印O,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01條
-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O,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O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O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李O億之簽名、印O等舉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係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本案之宣告刑已逾1年6月,是本案被告尚無從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01條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沒收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205條
- ㈡ 理由 | 沒收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0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