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之破壞剪參支、鐵槌壹支、已剝皮電纜線陸袋、未剝皮電線肆袋、電線皮伍袋及電線頭壹袋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O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之鎖,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 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O持破壞剪剪斷該處入口鐵門上另行附掛之鎖頭以入內行竊,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59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剪斷該鎖頭之行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
- 而被告前揭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既曾供其持以剪斷上開物品,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再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竊盜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黃O霖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均屬不應該
-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之破壞剪3支及鐵槌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已剝皮電纜線6袋、未剝皮電纜線4袋、電線皮5袋及電線頭1袋,除已剝皮電纜線6.46公斤及電線皮0.26公斤已發還予告訴人黃O霖外(見警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餘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
是前揭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 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鐵片1袋、螺絲起子1支、砂輪機1台、電鑽1台、電錶1台、美工刀1支、剪刀1支、鉗子2支、鋁梯1個、磅秤1個、安全帽7個、變壓器開關1袋、手套3雙及現金2萬200元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73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曾O儀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手套3雙及現金新臺幣2萬0,200元
- 甲OO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農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破壞剪,破壞該處入口之門鎖進入後,再持破壞剪剪斷並竊取黃O霖設置在該處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億泰廠牌電線4條(規格為80平方,長度共約80公尺)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於110年1月30日9時28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甲OO位在屏東縣○○市○○里XX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剝皮電纜線6袋、未剝皮電纜線4袋、電線皮5袋、電線頭1袋、鐵片1袋、破壞剪3支、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砂輪機1台、電鑽1台、電錶1台、美工刀1支、剪刀1支、鉗子2支、鋁梯1個、磅秤1個、安全帽7個、變壓器開關1袋、手套3雙及現金新臺幣2萬0,200元(其中億泰廠牌已剝皮電纜線6.46公斤及電線皮0.26公斤,均已發還黃O霖)
- 二、
案經黃O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被告甲OO坦承全部犯罪事│││中之自白│實
- │├──┼──────────┼────────────┤│㈡│告訴人黃O霖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之指訴│遭行竊之事實
- │├──┼──────────┼────────────┤│㈢│1.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各1份││││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3.蒐證照片32張││└──┴──────────┴────────────┘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O霖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 另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破壞剪3支及鐵鎚1支,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其餘扣案物品,無法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各1份││││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3.蒐證照片3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之1條第3項
-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
- 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