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拾貳件、內褲柒件及情趣內褲壹件均沒收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O爾紅色內衣褲、黑紫色內衣褲、藕紫色內衣褲各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於民國109年5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九如鄉「後庄國民小學」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戴O忠所管理置放在該處路旁舊衣回收箱內之內衣22件、內褲7件及情趣內褲1件,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㈡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復於109年11月12日14時39分至14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里XX號之「波波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放入該店烘衣機內烘乾之華O爾紅色內衣褲各2套、黑紫色內衣褲、藕紫色內衣褲各1套、黑色蕾絲點點內衣、思薇爾灰色蕾絲內褲各1件(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華O爾紅色內衣褲1套、黑色蕾絲點點內衣、思薇爾灰色蕾絲內褲各1件(已發還陳○○)及內衣22件、內褲7件、情趣內褲1件,始悉上情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戴O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蒐證照片3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44頁),並有內衣22件、內褲7件及情趣內褲1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所為如前述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於前述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華O爾紅色內衣褲1套、黑色蕾絲點點內衣、思薇爾灰色蕾絲內褲各1件,均已發還被害人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學歷為國O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
- ㈠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罪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扣案之內衣22件、內褲7件及情趣內褲1件,為被告於前述一、(一)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前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 又被告於前述一、(二)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之華O爾紅色內衣褲、黑紫色內衣褲、藕紫色內衣褲各1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陳○○,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前述一、(二)犯行中所竊得之華O爾紅色內衣褲1套、黑色蕾絲點點內衣及思薇爾灰色蕾絲內褲各1件,已均由被害人陳○○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頁數同前),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