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O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亦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官O之公務員名義,但佐以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有何接觸,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9頁),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行騙,自無從知悉
-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
- 換言之,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亦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經查
-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O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固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聯絡而詐欺被害人,然被告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被害人放置存摺及提款卡之地點拿取上開物品後,即持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款項,復將該筆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水車手,可見被告所為亦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是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
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本院衡酌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亦未取得利益,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因認被告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㈤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均健全,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僅因貪圖小利,即為本案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一般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案未取得報酬,亦無從中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9、52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受「刀仔」指示收取款項之成年取水車手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刀仔」(下稱「刀仔」)之成年人告知如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雖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可能因此提款行為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3時6分許,致電傅O春,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官,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需出庭應訊,如不出庭則需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傅O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竹田鄉三和路XX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旁自動櫃員機且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99,000元得逞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受「刀仔」指示收取款項之成年取水車手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O春、證人蔡O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年11月18日一灣內字第00168號函附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請不予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被告就提領被害人款項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單O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不予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2
- 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換言之,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亦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被告就提領被害人款項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單O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