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XX號5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2月3日19時許,甲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清水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四、
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 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 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並於施行前(109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2日屏檢謀義109毒偵679字第109902286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 五、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
- 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12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2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590號函復被告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9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2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9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前開函文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高雄戒治所110年9月22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2740號函暨所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審查會議紀錄、受戒治人身分簿、受戒治人調適期、社會適應期、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評估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釋放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四、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