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案經趙O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甲O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其指示操作帳戶匯款轉帳或交易,可能係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其等得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直接或間接匯入該帳戶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不法所得之用,且依他人指示操作帳戶,可能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遭到隱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靡靡之音」使用
- 嗣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靡靡之音」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LEEXXX社交平臺向趙O煌佯稱:須先於LEEXXX社交平臺儲值金幣,才可以見面云云,致趙O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19時54分許、同年月14日2時4分許、同年月16日12時2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400元、17,000元、6,800元至不知情之楊O州(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2、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O州帳戶)內,楊O州再分別於同年月13日20時7分許、同年月14日2時5分許、同年月16日15時53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甲OO隨即於同年月14日2時9分許、同年月17日3時22分許,依「靡靡之音」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OO並因此獲得1,100元之報酬
- 嗣因趙O煌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案經趙O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二、
事實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趙O煌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人頭帳戶申設人楊O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36頁),復有中信銀行109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8066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9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4506號函所附楊O州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收據、通訊軟體LINE及LEEXXX社交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靡靡之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2、47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37至96頁、101至129頁
- 偵卷第3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即應O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應O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同法第3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同法第3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 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O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充作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楊O州帳戶,不知情之楊O州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於109年7月14日2時9分許、同年月17日3時2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匯至「靡靡之音」指定之帳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匯入、轉出該等款項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且因被告參與後續之購買比特幣及轉匯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帳匯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O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㈡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明知」或「預見」 |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因為刑法第13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是因為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O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該身分不詳之詐騙者「靡靡之音」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多次以轉帳之方式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入「靡靡之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
然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具有一罪關係 |而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詐騙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又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後續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再匯入「靡靡之音」所指定比特幣帳戶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 ㈤
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本院卷第42頁),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㈥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 爰審酌被告: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告訴人所受騙款項輾轉匯出,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O層轉而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顯非可取
- 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75頁)
- ⒊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O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 ⒋現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普通
- ⒌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㈦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 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所受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又斟酌被告年輕識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是仍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爰不予再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O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 O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自承:依照我與「靡靡之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將前2筆金額3,250元、16,250元匯出後,有得到200元的報酬
- 我匯出最後一筆35,100元後,有取得900元之報酬,本件總計取得1,100元的犯罪所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前引被告與「靡靡之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偵卷第37頁
- 本院卷第83頁),故應可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00元
- 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共27,200元,已如前述,是其賠償金額顯然已超出其本案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再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
- ㈡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依「靡靡之音」之指示將款項轉換為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均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且因被告參與後續之購買比特幣及轉匯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帳匯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O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詐騙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3條第1項
- 刑法第1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㈦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