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1#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被告甲OO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
O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4、195、19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假釋期間,更犯加重竊盜之罪,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再次分別以附表「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為均甚有不該
- 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小康,沒有結婚,有一個10歲女兒,做鐵工,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20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
沒收:
- 扣案之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及鍵盤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贓物認領單據在卷可考(見東警偵字第11030633300號警卷第19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