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 二、
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法第32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皆有證據能力
-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合法性、任意性,且該等證據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該等證據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且未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前案紀錄,但已逾五年以上,而無需加重,至被告雖尚有另案搶奪案件審理中,惟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時間均相近,可證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處於強迫症、廣泛性焦慮症等身心疾病發疾期間,而較無法控制自己,因而有違反法律之行為,請予體諒
- 被告復因此身心狀況,未能工作,致陷於經濟窘迫,身心狀況進而惡化,嗣經家人協助並接受治療,始得以控制,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之身心狀況,量刑過重,且未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失當等語
- ㈡
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被告行搶對象即被害人陳O量係民國28年生一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已年逾80甚明,足見被告應係刻意挑選行動不便而無力反抗之對象行搶,其犯罪過程O有過當,即有導致被害人受傷之高度危險,並彰被告係有選擇性之犯罪,要非迫於無奈,實難認被告前揭犯罪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成因或環境,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 至被告罹有身心疾病等情,固有其提出之家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或因此陷於經濟窘迫,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 ㈢
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O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該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在前揭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自屬適法,原審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搶奪被害人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搶得之現金3,000元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被害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強迫症、憂鬱症、睡眠障礙及自述學歷、工作、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況,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經核原審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其前案已逾5年,不應為量刑加重事由,且其另案與本案時間相近,足證其行為時O心狀況非佳,原審未予考量,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已係量處前揭犯罪之最低刑度,要無何過重可言,且被告所指其刑事前案資料,未經原審執為量刑加重因子,另被告所指其身心狀況非佳等情,亦經原審衡酌被告前揭疾病情況,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是原審量刑並無任何偏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
- ㈣
其上訴應予駁回
-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 五、
不予緩刑之理由
- 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云云
- 惟查,被告前因另案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仍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號搶奪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 而被告竟於109年12月25日再犯本案同為搶奪罪名之犯罪,顯未因受刑事追訴而生警惕,尚難僅因被告身心狀況非佳等節,即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是本院認本院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甲OO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XX號一品旅社111號房內,趁陳O量拿取褲子不能及時O備之際,徒手搶奪陳O量之褲子並拿取該褲子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經陳O量攔阻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000元(已發還陳O量)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第21至25頁、第35至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搶奪被害人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搶得之現金3,000元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強迫症、憂鬱症、睡眠障礙(見本院卷第35至69頁家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衛O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餐廳服務生、每月收入2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3名小孩、每月要給前夫1萬元分擔扶養小孩之費用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而取被害人同意不再提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至被告雖以:犯罪時O心狀況不佳、已認罪、犯罪所得甚低,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而取被害人同意不再提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 查被告曾因賭博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及因搶奪、竊盜等案件涉訟,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不知悔改,仍為本件搶奪犯行,又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難以工作維生之窘境,竟以搶奪方式侵害他人財產,其所為實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
- 而被告犯後態度及身心狀況部分,業於科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如上,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 另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而再犯本件,難認本件單以刑罰之宣告即可達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所搶得之現金3,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該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在前揭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自屬適法,原審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搶奪被害人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難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二章除第3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7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