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4#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6#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7#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8#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
- 甲OO與董O盈、少年潘○辰、溫○恆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結構性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本件詐欺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董O盈擔任該集團之幹部,負責指示底下車手及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待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由董O盈指示甲OO以超商宅配取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即俗稱收簿手),轉交與潘○辰,而由潘○辰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董O盈並於甲OO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總共交付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
- 上開因詐欺所獲得之款項則由潘○辰透過甲OO將贓款予溫○恆,溫○恆再交由董O盈或董O盈指定之人,而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無從追查
-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 二、
于O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許O綸、葉O男、林O萱、陳O貝、黃O凱、李O青、朱O儀、于O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程序方面
- 一、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乙、
實體方面
- 壹、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O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 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後,由事實欄所載之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等人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董O盈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三、
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
論罪:
- 一、
第2款之洗錢行為 |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之人後,由如附表所載之共犯提領款項後交付共犯董O盈,均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所為提款、交付給上手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三、
另關於組織犯罪部分:
- (一)
故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可認定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董O盈、潘0辰、溫0恆等人外,另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所同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 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O、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可認定
- (二)
717號等判決參照
- 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749號、717號等判決參照
- (三)
而僅論究其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附此說明
- 被告甲OO之參與董O盈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詐欺被害人張O山)犯行,前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34號起訴,於109年10月20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1頁),顯早於本案繫屬時間(同年11月10日),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判決可參,而該判決也認定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 則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即非上開最高法院所定義之「首次」,故本案中就不再評價、論究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僅論究其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自無庸針對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證據調查,也不用於本案中討論其是否應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 四、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其均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
O○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董O盈、潘○辰、溫○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
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1.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述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2.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 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O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 承上開最高法院的闡釋,被告對於其所犯洗錢罪雖在偵查或審理中都自白,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之洗錢罪係屬(與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同前述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充分評價,併此敘明
- (四)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五)
自無適用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 至被告雖與少年潘○辰、溫○恆共犯本案,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餘地,附此說明
- 叁、
科刑、沒收:
- 一、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 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素行非劣、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先,再擔任取簿手並轉交車手提領之贓款,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各為(約)5萬元、8萬元、11萬6千元、39萬元、15萬元、7萬元、5萬8千元、2萬1千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審理過程O積極試圖賠償被害人,迄辯論終結時,賠償被害人葉O男(附表編號2)12000元,賠償被害人陳O貝(附表編號4)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205頁以下),足見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 二、
沒收:
- (一)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 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O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
故不再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說明
- 本案原公訴意旨固認為:「同案被告董O盈固向被告甲OO承諾給與贓款之4%作為報酬,惟被告甲OO尚未獲取上開報酬,業經被告甲OO供承在卷,卷內又無其他明顯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OO領有上開報酬,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等情,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本次領包裹,董O盈給你多少報酬?)兩次董O盈各給我2000元吃飯」等語(筆錄第4-5頁),核與共犯溫0恆於109年5月12日警詢中所供:「(問:潘0辰、甲OO有無收到報酬?)他們沒有拿到報酬,但事後董O盈有拿1000元給他們吃飯用、當生活費」等語(筆錄第10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因為參與犯罪行為而分得共計4千元之報酬,自應視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對該所得宣告沒收
- 然被告已經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計11萬2千元,已如前述,顯已超過其分得之數,故不再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四、(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3.承上開最高法院的闡釋,被告對於其所犯洗錢罪雖在偵查或審理中都自白,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之洗錢罪係屬(與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同前述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充分評價,併此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
- 一、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一)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另關於組織犯罪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另關於組織犯罪部分
- 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749號,717號等判決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1.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2.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五)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一) 理由 | 實體方面 | 科刑、沒收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科刑、沒收 | 沒收
- 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