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簡O玲所管領屬於「陳O檳榔攤」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XX號由簡O玲擔任店員所管理之「陳O檳榔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桌上所置放之新臺幣45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O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簡O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