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乙OO犯如附表一編號4、8至10、12至13、18、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8至10、12至13、18、20「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1#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乙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5#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7#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8#甲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乙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9#甲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1854243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乙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10#甲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乙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11#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12#甲OO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乙OO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13#甲OO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乙OO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14#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15#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16#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17#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18#甲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乙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19#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20#甲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1854243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乙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21#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22#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甲OO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1、14至17、19、21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1、14至17、19、21至22所示之過程O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1、14至17、19、21至22所示之交易對象
- 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8至9、18、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8至9、18、20所示之過程O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8至9、18、20所示之交易對象
- 三、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過程O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對象
- 四、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過程O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交易對象
- 五、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 嗣經警對甲OO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0年1月13日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乙OO同意搜索,至乙OO位於屏東縣○○鎮○○路XX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 六、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甲OO、乙OO(下分別稱甲OO、乙OO,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4、258、316至317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O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4400卷第31至68、177至218頁
- 他卷第265至271、275至278、373至376、379至381頁
- 本院聲羈卷第17至21、25至29頁
- 警4000卷第7至11、69至86頁
- 本院偵聲36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
- 偵4446卷第85至87、89至90頁
- 本院卷第229、252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吳偉豪、張O發、洪O發、魏O容、郭O鈺、蔡O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4400卷第319至339、375至388、445至468、525至548、595至605頁
- 他卷第191至195、201至215、221至231、515至518頁
- 偵924卷第187至195頁
- 警4000卷第13至18頁),復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7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308、1385、1461、1554號、109年聲監字第62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386、1460、1555號、109年聲監字第753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55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甲OO毒品販賣案譯文、甲OO毒品販賣案蒐證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4400卷第9至30、109至119、125至136、409至411、488、579至581、587至594頁
- 警4000卷第43至49頁),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
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O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查被告2人於交易過程O既曾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2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是被告2人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 三、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核甲OO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4至2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二、
無礙乙OO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核乙OO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8至9、18、2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漏載乙OO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條、罪名,惟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9至10業已記載乙OO此部分之行為,自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復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之法條、罪名(本院卷第227頁),無礙乙OO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 三、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2人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甲OO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
- 乙OO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8至10、12至13、18、20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
刑之加重減輕:
- ㈠
刑之加重事由:
- 1.
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O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O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4月(2罪)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7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至46、5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O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3.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乙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5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⑵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上開⑴至⑵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6、8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O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刑之減輕事由: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⑴
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除乙OO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外(警4400卷第187至190頁
- 偵924卷第22至23頁
- 本院聲羈卷第26頁
- 本院偵聲36卷第94頁
- 偵924卷第418頁),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
且無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是被告2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O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其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惟因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且無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是被告2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然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予審酌
- 2.
刑法第59條:
- ⑴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⑵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輕本刑
- 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與大盤毒梟相較,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且對象均為同1人,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O,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2人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⑶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至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 ㈢
均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甲OO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有前述之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具前述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㈣
均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乙OO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附表一編號4部分外,皆有前述之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具前述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 九、
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被告2人亦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不足取
- 惟考量甲OO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乙OO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其他部分於警詢或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始終坦承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 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甲OO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乙OO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至10、12至13、18、20「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另衡以被告2人所犯均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犯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屬相O或相近,且甲OO犯罪期間橫跨約4月,乙OO犯罪期間橫跨約2月
- 甲OO販賣毒品價格為500至3,000元,乙OO販賣毒品價格為1,000至3,000元
- 甲OO交易對象有6人,乙OO交易對象有4人,考量整體犯罪過程O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類似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肆、
沒收:
- 一、
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甲OO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甲OO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8、11至1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甲OO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6、9、20至2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甲OO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6、380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甲OO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參考上述說明,無庸對乙OO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價值1,250元之七星香菸1條),經甲OO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
- 二級的部分是我收,一級錢是乙OO收等語(本院卷第379頁),及乙OO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犯罪所得的分配如甲OO所述,一級毒品的錢我拿,二級毒品的錢是甲OO拿,錢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379頁),分別屬被告2人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公訴意旨認該車應依本項規定沒收,尚有誤會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 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O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O收之水、陸O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O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O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僅係作為被告2人販賣毒品代步之工具,非以「專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且係租賃車輛,並非被告2人所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 公訴意旨認該車應依本項規定沒收,尚有誤會
- 四、
均無從宣告沒收
- 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販賣毒品無關(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例,第19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甲OO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4至2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二、核乙OO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8至9、18、2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其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惟因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且無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是被告2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然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予審酌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之加重事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之加重事由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之加重事由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⑶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一、 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