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
- 二、
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 茲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名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法益種類相同,卻於前案執行完畢之1年內再犯本案,足徵其確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而「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
-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數賠償告訴人,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衡O,即有未洽
- 乙OO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因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等語,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犯罪所得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稱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有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O,則乙OO之上訴並無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 因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如數賠償告訴人,是以其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將犯罪所得如數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即不應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 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如數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即不應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六、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建佑提起公訴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