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負擔
- 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事 實
- 一、
O○○與丙○○為友人關係 |明知「陳○○」、「劉○○」、「莊○○」、「張○○」4人係其虛構 |明知自身未經鄭○○、甲○○、吳○○、陳○○4人之同意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 乙○○與簡○○為軍中同袍,簡○○與丙○○為友人關係,乙○○因需錢周轉欲向丙○○借款,遂透過簡○○向丙○○表示願依期給付每月15%之利息,並願提出借款金額3倍之票面金額本票供擔保,經丙○○同意
- 嗣乙○○明知「陳○○」、「劉○○」、「莊○○」、「張○○」4人係其虛構,實際上並無此4人存在,亦明知自身未經鄭○○、甲○○、吳○○、陳○○4人之同意,為供自己或簡○○週轉之用,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假藉鄭○○、甲○○、吳○○、陳○○、陳○○、劉○○、莊○○、張○○8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之本票8張,並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地址欄、票面金額欄等處捺印自身指紋並在發票人欄偽簽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8張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日期,在澎湖縣馬公市五德營區之軍官寢室,以上開8張偽造之本票供擔保,透過不知情之簡○○向丙○○借款,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後出借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40,000元,乙○○取得借款即將附表一所示8張本票交予簡○○收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鄭○○、甲○○、吳○○、陳○○、陳○○、劉○○、莊○○、張○○9人
- 二、
O○○5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丙○○、鄭○○、甲○○、吳○○、陳○○5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簡○○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鄭○○、吳○○、甲○○、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票翻拍照片、連○○馬公中華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
- ⒈
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罰金標準予以明文化,其所適用處罰之成O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⒉
被告所為仍該當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
-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O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 換言之,縱令O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O(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陳○○」、「劉○○」、「莊○○」、「張○○」之署名及偽蓋指印,除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並以該紙本票作為其擔保,是被告冒用「陳○○」、「劉○○」、「莊○○」、「張○○」之名義,縱該實際上並無該等名義人,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有價證券為真正之危險,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該當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
- ⒊
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 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 查被告偽造本票後,交付簡○○收執以行使,係欲以該本票作為擔保,以便自丙○○取得貸款,從而,被告持偽造本票擔保而向丙○○詐得款項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 ⒋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鄭○○」、「甲○○」、「吳○○」、「陳○○」、「陳○○」、「劉○○」、「莊○○」、「張○○」之署名及於發票人欄、地址欄、票面金額欄偽蓋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O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將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予簡○○收執而行使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 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8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間,各係屬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8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㈡
科刑:
- ⒈
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部分: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查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急需用錢,為向O人借款而偽造本票以為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為8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以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已與告訴人即債權人丙○○達成和解(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⒉
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適法途徑向O人借貸,竟虛構人物及假藉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本票,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貸予被告如附表二「告訴人出借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財務規劃,及遭冒名之相關人員之交易信用與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所為誠值非難
-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持續履行中,至告訴人鄭○○、吳○○、陳○○等人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至87頁),告訴人甲○○則未表示意見,另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偽造本票之金額、數量、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
-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O日薪約1,800元之職業與收入、已婚、有一名2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偽造之次數雖有8次,但考量該8次犯行之間隔非久,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 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 另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前開和解之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丙○○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之內容履行
-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
- ㈢
沒收:
- ⒈
爰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張本票均未扣案,且亦經撕毀及丟棄,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簡○○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頁、第97頁、第151頁),則該8張本票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當已滅失,要無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⒉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甚明
- 又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O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O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⒊
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
- 查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8張本票後,持之以附表二所載方式向告訴人丙○○借款640,0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4之80,000元、編號5之100,000元實際上借款人為簡○○,且被告於借款同時,以預扣利息或介紹費名義交付簡○○150,000元,該筆150,000元業經簡○○如數交付告訴人丙○○,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丙○○、證人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1頁、第90頁),故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應O310,000元計算式:64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310,000元】,均未扣案
- 而被告與告訴人丙○○以350,000元成O和解,亦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 又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前給付50,000元,其餘300,000元自110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迄至110年8月25日前被告均依約給付,此有本院110年5月10日、110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丙○○,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其餘尚未給付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其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丙○○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和解成O之金額350,000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告訴人丙○○以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8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間,各係屬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201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論罪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⒋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科刑 | 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