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量處被告拘役3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之「000000000.861169」檔案、告訴人林○○於現場以手機拍攝之「V_00000000_184012_OC0」檔案之勘驗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
O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經查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根本未碰到告訴人林○○的手及手機,遑論抓傷林○○
- 因告訴人林○○先動手拍打被告,被告才推林○○,況被告所施力量極小,林○○不可能受傷
- 另事發當時告訴人2人均無外傷,且至被告離開時,告訴人2人均無報警或叫救護車,其等傷勢如何而來?伊否認犯罪等語
- 經查:
- (一)
有勘驗筆錄可稽
-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於上開影片時間2分21秒至25秒時,被告背朝畫面,向手持手機拍攝之林○○伸手,林○○旋即後退(因角度關係,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碰觸林○○身體),被告重心不穩,林○○見狀往前對被告講話,並推被告一下,林○○在旁繼續持手機對被告錄影
- 於2分26秒至2分28秒時,被告背朝畫面,伸手推擠林○○,林○○自水泥地踉蹌後退至馬路上,林○○穿戴之安全帽在過程O掉落於地,林○○邊持手機錄影,邊阻擋被告
- 於2分29秒至2分38秒時,林○○遭被告推擠後,將掉落於路面之安全帽撿起,被告仍持續將林○○往前推擠至路中央,林○○則邊持手機錄影,邊阻擋被告,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0至51頁)
- (二)
有勘驗筆錄可稽
- 本院另勘驗告訴人林○○於現場以手機拍攝之檔案,於上開影片時間24秒至28秒時,林○○對被告說「欸、欸、欸、你、你」,畫面搖晃且鏡頭被遮住,畫面遭遮住時,被告說「你不要照我阿」,林○○說「動手拿我的手機幹什麼阿?」
- 於28秒至30秒時,林○○說「欸你搶我的東西歐」,被告說「你不要照我阿,你不要照我阿」,林○○往前用雙手推被告一下,林○○說「你不要管他,不要管他」,並以右手拉住林○○右肩
- 於31秒至33秒時,被告以雙手抓住林○○之左手,對著林○○說「你不可以打人阿」,同時以左手揮向林○○之頭部,林○○頭上之安全帽因此掉落,隨之被告推林○○背部,過程O林○○對被告說「欸欸,欸欸欸,欸欸,欸」,同時伸手阻擋甲OO之行為
- 於33秒至39秒時,林○○對被告說「欸你打他欸,你打他」,被告對林○○揮右拳及左O,隨之再以右手揮拳,擊中林○○臉部,被告揮拳過程O說「你打人阿,你打人幹嘛,你打人幹嘛啦」,同時林○○右手持安全帽,並以雙手阻擋被告揮拳之行為,林○○於被告揮拳過程O伸手阻擋被告之行為,並對被告說「你打他,欸你打他欸」,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1頁)
- (三)
已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堪以採信
- 又告訴人林○○於同日19時6分即赴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口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警詢卷第29頁),核與其於上開影片中遭毆打部位相符,綜合以上各節,告訴人林○○上揭有關遭被告傷害之證述,已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堪以採信
- (四)
亦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堪以採信
- 再由前述影片呈現被告朝向手持手機拍攝之林○○伸手,致林○○後退,林○○上前制止被告,及告訴人林○○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於該影片時間24秒至28秒時曾驟然搖晃等徵象,與告訴人林○○於偵查中證稱:「…我拍攝他(即被告)講的那些東西是不是我家的垃圾,他就握住我的手機要搶,他手握住我的手機了,但是我手有握住不讓他搶,後來在搶的過程O,我在拉扯之中他不知道怎麼弄的,我的手就被弄傷,不知道怎麼受傷的」(偵查卷第19頁)之過程O符
- 參以告訴人林○○於同日19時5分即赴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警詢卷第27頁),且告訴人林○○受傷部位亦核與其握持手機部位相符,綜合以上各節,告訴人林○○上揭有關遭被告強制、傷害之證述,亦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堪以採信
- (五)
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 綜上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林○○為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林○○為強制、傷害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 三、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量處被告拘役3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之「000000000.861169」檔案、告訴人林○○於現場以手機拍攝之「V_00000000_184012_OC0」檔案之勘驗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