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被告過失情節更正加註為「原O注意駕駛人行經設有「停」標字及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XX號誌交岔路O,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事實及理由一第1行關於「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
- 第4行關於「屏澎區000000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澎區0000000案」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另補充現場照片、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行程詳細資訊明細資料、隨身碟、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XX號函附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有過失,我是先靜止,我看反光鏡發現沒有車O,所以我用放油門亦即最慢的起步,後來我發現凹凸鏡有一個我看不到的死角,告訴人就從那邊騎車過來,我立即煞車,我是在靜止狀態(後改稱)我從巷子口出來慢行,停在過了水溝蓋我發現我的左邊有一個騎士,我立即停在那邊,但那騎士一直看著左手邊好像在找路,後來騎士發現我在他的右手邊有點驚慌,龍頭擺動導致撞到我車子駕駛座左前方
- 就算有過失,原審量刑也過重,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 三、
經查:
- ㈠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於訴訟過程O並未認罪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
-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前開之傷勢狀況,且告訴人甲○○向本院表示被告一直在說謊,肇事後完全沒有悔意,都在擺無賴,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以及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父母,所開車行因疫情經營困難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 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被告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全然未提及有看巷口之反射鏡乙節,竟於言詞辯論期日突然稱有看反射鏡,但有死角等語,則其有無充分利用反射鏡確認路O狀態,並非無疑
- 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3、97頁),肇事路O處確實有一道磚牆存在,然被告駕車行進之路O地面,明顯畫有「停」之標線,對面亦設有反射鏡,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警卷第23頁),足見該路O的相關設置足以使被告檢視該路O處是否有左右來車,然依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23、29頁),被告之車O車身已駛過停止線近過半,若被告有遵守該標線且觀看對面反射鏡,則應不難注意告訴人之行徑,被告猶駛出該路段,顯有未遵守「停」字標線,而有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 綜上,被告以上開辯詞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
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調查尚屬不必要
- 至於被告雖另請求調查至現場履勘,惟該事故現場已有現場照片可佐,而現場照片顯示之內容尚屬清晰,並無難以辨認之情形,且本案事證已明,縱至現場,亦難以還原當下車禍之發生經過,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調查尚屬不必要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關於「案發現場環境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環境照片8張」、編號6關於「屏澎區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澎區090477案」及被告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在場等候警方O場處理,此有報案記錄單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及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並與告│││供述
- │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之情等││││情
- │├──┼─────────────┼──────────────┤│2│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指訴
- │,並有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並││││受傷之事實
- │├──┼─────────────┼──────────────┤│3│當事人登記聯單│雙方間有發生車禍等情
-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證明本件車禍現場、雙方車損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警│形及相關經過
- │││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照片6││││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O分││││局110報案紀錄單
- ││├──┼─────────────┼──────────────┤│5│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明書
- │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及其傷勢詳情
- │├──┼─────────────┼──────────────┤│6│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確有如事│││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實欄所述之肇事主因情節,而告│││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O行車事│訴人則亦有如事實欄所述肇事次│││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屏澎區│因情節
- │││0000000號)││└──┴─────────────┴──────────────┘
- 二、
所犯法條: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被告過失情節更正加註為「原O注意駕駛人行經設有「停」標字及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O時,支線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甲○○與有過失情節更正加註為「行經設有之反射鏡無號誌交岔路O,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事實及理由一第1行關於「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
- │││0000000號)││└──┴─────────────┴──────────────┘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㈠ 處刑書 | 證據及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及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