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OO原在臺北新板希爾頓酒店(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20時許,在上開酒店5樓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同事呂O儀置於員工置物櫃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新光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 (二)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 甲OO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9年8月26日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XX號萊爾富超商之特約商店內,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持卡人簽名之特性,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裝係呂O儀本人,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110元之七星E-9香菸1包,致使萊爾富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甲OO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詐購之上開商品
- 又接續於同日3時32分許,在同一商店內,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裝係呂O儀本人,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各3,000元之e遊e卡遊戲點數卡2張,並於信用卡簽單機器電子螢幕上電子簽帳單上之電子簽名板上,偽造不詳簽名1枚之電磁紀錄,表彰係呂O儀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持交便利商店員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O儀、台新銀行及萊爾富超商,並致萊爾富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甲OO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詐購之上開商品
- 嗣因呂O儀發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呂O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呂O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O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963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交易簽單資料2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109萊它運字第0428-H0336號函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 110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經查
-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
- 1、
偽造不詳簽名之事實認定
-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指稱其係因台新銀行電話詢問其信用卡是否遭到盜用,並告知是在萊爾富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且在機台上留下「楊O憲」這個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0、45頁),然被告否認在萊爾富超商之電子簽名板上有為上開簽名,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是簽自己的名字,是簽「蔡O豪」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附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依台新銀行所提供之該筆交易簽單(見110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第19頁),其簽名欄上並無任何簽名,僅記載「簽名檔存檔失敗,請重新簽名」等語,顯無從佐證告訴人或被告所述何者為真實,然此不影響被告在上開萊爾富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時,確有使用信用卡簽帳,並在電子簽名板上,偽造不詳簽名之事實認定
- 2、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 又被告在電子簽名板上,偽簽不詳簽名而偽造電子簽帳單,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 (二)
罪名:
- 1、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2、
係犯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 被告偽造不詳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
罪數:
- 1、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於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持上開信用卡在同一地點、於相隔僅2分鐘之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等犯行,足見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 是被告以包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2、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四)
量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藉以詐取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O非難
-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現有祖父母、父親及2名妹妹等成員,現與祖O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一)
亦不予宣告沒收 |查
-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O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O: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在電子簽名板上所偽簽之不詳簽名1枚,固屬偽造之署押,而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依台新銀行所提供之該筆交易簽單(見110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第19頁),其簽名欄上並無任何簽名,僅記載「簽名檔存檔失敗,請重新簽名」等語,有如前述,足認該電子簽名已經存檔失敗而滅失,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偽造之電子簽帳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上O台新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物,揆諸上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 (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 O:
- 1、
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就事實欄一(二)所詐得財物七星E-9香菸1包、e遊e卡遊戲點數卡2張,均屬本件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3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另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本身財產上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換卡、換證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進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故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罪名: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 是被告以包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論罪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1、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2、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