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起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犯意聯絡
- 甲OO知道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也知道將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不熟悉的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者,可能會成為詐欺集團犯罪用的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洗錢),竟然因為不熟識的李O翊、蔡O濬之要求,就算變成詐欺集團的共犯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與李O翊、蔡O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甲OO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給李O翊,再由李O翊透過蔡O濬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甲OO並負責依照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之贓款
-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即開始以手機交友軟體BadO暱稱「雅婷」聯繫唐O智,佯稱將介紹投資機會及老師給唐O智,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XXX」指導唐O智使用網路平堂禦風國際(http://yf-forO.com/HK/logO.html)投資外匯,唐O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甲OO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甲OO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款後,將其領得之款項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嗣唐O智因查O上開網頁關閉無法登入,始報警處理
- 二、
案經唐O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唐O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雖然承認有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但否認有共同詐欺與洗錢的主觀犯意,原本是辯稱:我當時在釣蝦場工作,釣蝦場的客人蔡O濬跟我借帳戶,說要做網拍,我想我的帳戶也沒有用到,就借給他,他是說金額太多匯同一個帳戶很麻煩,買家太多需要帳號
- 我是把帳戶和卡片、密碼交給他,他說會馬上更改,後來有一筆比較大筆的需要本人領,蔡O濬的朋友陪我去,就是本案的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語,後來又改稱:是李O翊來跟我借中國信託帳戶,領款當天,我在釣蝦場休息,李O翊剛好在釣蝦場釣蝦,就直接告訴我要我去領款,我就騎車到蘆洲的中國信託銀行幫忙領錢後,回去釣蝦場交給李O翊,我是純粹幫忙,沒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7頁)
- 二、
本院調查的結果:
- ㈠
而且被告還替詐騙集團領出告訴人匯入的35萬元款項後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許,以手機交友軟體BadO暱稱「雅婷」聯繫告訴人唐O智,佯稱將介紹投資機會及老師給告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XXX」指導告訴人使用網路XX號卷第27至29頁、第37頁、第63至67頁),可以認定無誤
- 因此可以確認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確實被詐騙集團拿來當成詐騙告訴人的帳戶,而且被告還替詐騙集團領出告訴人匯入的35萬元款項後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 ㈡
可以看出被告內心對於其中國信託帳戶借給他人使用的合法性本來就有所疑慮
- 被告雖然辯稱是釣蝦場的客人向O借帳戶,對方是要做網拍等語,然而被告在警詢中先是供稱:我申設的中國信託帳戶是我自己所使用,沒有賣給任何人,有人以無顯示號碼的電話向我告知是要買精品,所以匯入35萬元,我將35萬元領出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我大陸精品供貨商的帳戶內等語(同上卷第12至13頁),後來在偵查中又改稱: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借給朋友用,是釣蝦場的客人小蔡,音同「蔡O俊」,我不知道確切姓名,他有影印給我他的身分證,我放在家中,他在我們那邊釣蝦快兩年,說要做網拍,但他帳戶被凍結不能用,他才會跟我借,後來他說網拍很好賺,我才答應他
- 我將帳戶號碼借給他,他說若帳戶有錢就要我幫忙領給他,後來小蔡有拜託我去領35萬元,並當面交給他,他說是別人跟他買東西的錢,先前在警詢中的說法,是小蔡教我這樣說的
- 小蔡都會去釣蝦場聯絡我等語(同上卷第129至130頁)
- 從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的不同說法來看,被告對於帳戶使用情形閃爍其辭,所述前後不一,甚至還聽從所謂小蔡的指示在警詢中故意為不實的陳述,顯然被告有不能據實回答的內情,可以看出被告內心對於其中國信託帳戶借給他人使用的合法性本來就有所疑慮
- ㈢
實在讓人懷疑其陳述的可信性
- 被告後來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跟我借帳戶的人叫蔡O濬,當初我在釣蝦場工作,蔡O濬是那邊的客人,我認識他一年多後,他跟我借帳戶說要做網拍,他說金額太多筆,匯同一個帳戶很麻煩,我把帳戶、卡片和密碼給他,後來我幫他領過一筆比較大筆的,需要本人領,蔡O濬的朋友陪我去的,就是本案35萬元這筆,後來帳戶和提款也沒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最後在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是李O翊來跟我借中國信託帳戶,領款當天,我在釣蝦場休息,李O翊剛好在釣蝦場釣蝦,就直接告訴我要我去領款,我就自己騎車到蘆洲的中國信託銀行幫忙領錢後,回去釣蝦場交給李O翊,我是純粹幫忙,沒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7頁),被告對於實際交付帳戶的對象又再度改變說法,其前後不一的陳述,實在讓人懷疑其陳述的可信性
- ㈣
他們會通知帳戶的本人去把錢領出來等語
- 證人蔡O濬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帳戶,我不可能因為在釣蝦場釣蝦就跟釣蝦場的人借帳戶,被告是一個朋友介紹給我們認識的,簿子不是我借的,應該是那位朋友借的,那個朋友叫小鬼,那時候小鬼在我們那邊工作,小鬼跟被告借簿子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但是小鬼和被告都有跟我講這件事,我並沒有以網拍需要用到為由跟被告借簿子,簿子不是我收的等語,小鬼的真實姓名好像叫做李O翊,當時我在網路XX號傳給我,我再傳給提供工作的對方,包括帳號跟網銀的帳戶密碼,如果有匯錢進去,他們會通知帳戶的本人去把錢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 ㈤
我是跟被告說蔡O濬要線上博奕與網購等語
- 被告在聽完證人蔡O濬的證述後,又聲請傳喚證人李O翊,證人李O翊到庭後作證稱:我認識被告,也認識蔡O濬,蔡O濬在網路上發文說輕鬆工作可以賺錢,我聯絡蔡O濬之後,他說是要做網拍、博奕,要有本子戶頭給他用,我跟他聊天過後,蔡O濬叫我去找被告拿本子,問被告願不願意給蔡O濬做網拍,我就去跟被告講,我跟被告說蔡O濬有缺本子要做網拍,蔡O濬自己的戶頭不能用,被告說如果沒有影響,只是幫忙而已,就幫忙一下,我把被告的本子拿給蔡O濬,之後就是蔡O濬跟被告聯絡,我只確定有拿本子,不確定有沒有提款卡跟印章,我是跟被告說蔡O濬要線上博奕與網購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61頁)
- ㈥
也無法當作有利被告的證據
- 然而,仔細看證人蔡O濬、李O翊的說法,對於被告提供帳戶的過程O相逕庭
- 證人蔡O濬是說李O翊先向其提及有朋友欠錢想做輕鬆工作賺錢,該名朋友就是被告,所以主動由李O翊將被告帳戶提供給蔡O濬
- 但是李O翊說是蔡O濬要求他去詢問被告能否提供帳戶做網拍與線上博奕,才會去向被告借帳戶
- 這兩位證人說得如此不同,原因可能出在於因為他們都知道自己收取被告帳戶的原因與行為是違法的,所以他們才互相推諉責任,無法照實說,因此,可以推認證人蔡O濬、李O翊他們都知道自己是在幫詐欺集團收取帳戶,其等所說網路購物、線上博奕等等理由,顯然也不是真的,也無法當作有利被告的證據
- ㈦
才要謊稱用途去提領
- 不論證人蔡O濬、李O翊是以何種說詞向被告索取帳戶,可以確定的是,被告與證人蔡O濬、李O翊並不熟識,因為在偵審之初O告連他們的本名為何OO知道,最多只是釣蝦場的店員與顧O關係,顯然被告對於證人李O翊、蔡O濬在出了釣蝦場以後是怎麼樣的人,都一無所知
- 而且,大家都知道金融機構帳戶並沒有存款或進出金額的上限,就算是要做線上博奕或網拍,不管金額再怎麼多,也都沒有必要使用別人的帳戶,更沒有需要大費周章的拜託別人去幫忙領錢的道理,因此被告說因為對方做網拍金額太多,所以才將自己帳戶交付證人李O翊或蔡O濬的說法與常O不合,再者,被告平日在釣蝦場工作是下午5時到凌晨2時30分,因為是夜班,所以平常會睡到中午才起床(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 但是依照卷內的交易明細顯示,109年1月20日當天告訴人的款項是在下午1時33分許匯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是在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就把款項領出(109年度偵字第15159號卷第67頁),時間不到23分鐘,換言之,被告等於是一接到別人要求領錢的指示,就馬上跑去領款
- 而且不只這一天,從交易紀錄來看,在被告交出帳戶之後的109年1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被告也有以現金領款20萬5,000元(同上卷第65頁),也是銀行一開門沒多久被告就跑去領款了,被告如此迅速、忠實的聽從指示領款,甚至不惜犧牲自己的休息時間,實在不像是無償幫助釣蝦場顧O從事網拍生意的感覺,反而比較像是因為知道這些款項必須盡快領出,所以一接到指示就立刻出動的樣子
- 甚至,被告自己承認他去領錢的時候,銀行行員有詢問領錢的用途,被告向O員謊稱是要購買精品包,還說是依照證人李O翊的指示這樣講的(本院卷第266至267頁),顯然被告並沒有依照他自己聲稱的理由,也就是向O員告知這筆錢是因為他將簿子借給他人做網拍、博奕而代領的款項,反而依照證人李O翊的指示向O員撒了謊,原因無他,就是因為被告也知道不能誠實的跟行員講這筆錢的來源與用途,否則可能會發生問題,換言之,被告自己也知道這筆錢可能是有問題的錢,才要謊稱用途去提領
- ㈧
其主觀上至少存在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無誤
- 綜合上開證人李O翊、蔡O濬之證述以及被告之供述,可以確定被告是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O翊,再由李O翊交給蔡O濬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後續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領款後交給李O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而考量被告自稱其有高職肄業之學歷,20歲就出社會工作,至今已經10餘年了,並不是沒有知識或社會歷練之人,他也知道不能隨便把帳戶交給不認識或不熟悉的人(本院卷第268頁),但還是隨便的就把其中國信託帳戶交給連O實姓名都O知道的釣蝦場顧O,並且還聽從釣蝦場顧O的指示迅速領款、向O行行員謊稱領款用途,種種跡象都顯示被告不僅將帳戶提供給證人李O翊、蔡O濬使用,還密切的跟他們密切配合後續的行動
- 雖然因為被告否認犯罪,本院無從得知被告的動機與目的何在,但本院認為,依照被告的智識程度、行為模式與客觀情形,被告主觀上至少知道,自己把帳戶借給別人使用,再幫別人領錢交付他人,可能是在參與集團性的詐欺犯罪,其提供帳戶並且幫忙領取現金的行為,可能使得犯罪集團可以利用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當做詐騙的人頭帳戶,再利用被告提領現金後層層轉交不詳人士的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被告卻仍然為詐欺集團做了這些事,可以說這些犯罪事實的發生都O違背被告的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存在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無誤
- ㈨
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罪名:
- 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並負責在被害人受騙上當匯入款項後依照指示從帳戶領錢,再將錢交給指定之人,隱匿了這些犯罪所得的去向
- 被告這樣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也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應該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
罪數:
- 被告與李O翊、蔡O濬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1位告訴人,觸犯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個洗錢罪
- ㈢
共犯:
- 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與李O翊、蔡O濬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
競合:
- 被告就同一個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都是基於同一個詐騙被害人財物的犯意去進行,可以認為是法律上的一行為
- 因此就同一個被害人而言,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
量刑:
- 審酌被告基於不詳的動機,縱使成為詐欺共犯以及洗錢共犯也無所謂,而將自己中國信託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再幫忙提領金錢轉交,這樣的行為使得詐騙集團得以順利騙取民眾的血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一再變更其說詞,誤導司法偵查方向,犯後態度不佳,難以在量刑上做對其有利的考量,再考量被告共詐騙了1名告訴人,共有35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提領一空轉交他人,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保有35萬元的獲利,以及被告高職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
沒收:
- 依照詐欺集團的犯罪模式,領款車手在提領款項完畢後,必然會將款項交給其他不詳的共犯,而被告也自承在領取35萬元之後就將款項交給證人李O翊了,其供述與本院審理類似案件所得知的犯罪模式相符,應可採信
- 因此無法認定被告仍保有本案35萬元的贓款,此外,本件也沒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從中獲利的情形,也欠缺基礎去估算被告的犯罪所得,所以也沒有可資認定的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被告這樣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也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應該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因此就同一個被害人而言,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罪名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共犯
- ㈣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競合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