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如附表七各編號「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 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如附表七各編號「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 丙OO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戊OO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OO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事 實
- 一、
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 甲OO係兆陽工程O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及管理兆陽公司所承攬營建工程O土方清運等事項
- 乙OO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跑件業者,並協助兆陽公司聯繫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及處理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文書作業等行政業務
- 丙OO係元O工程O限公司(下稱元O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OO之女謝O芬)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及管理元O公司及所屬榮O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下稱榮O土資場)所承攬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等事項
- 丁OO係元O公司工地主任,負責榮O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及在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O用元O公司專用章等事項
- 戊OO係顯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及管理顯耀公司及所屬日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日通土資場)所承攬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等事項
- 己OO係顯耀公司會計,負責記帳、請款、撥款、發薪,並依謝O偉指示,在土方聯單上O用顯耀公司專用章等事項,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 二、
再由大陸工程O司提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為清運完工之依據
- 緣大陸工程O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O司)承攬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勝開大地」大樓新建工程O建造執照:新北市104永建字第638號),於民國105年起,由兆陽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203萬2,757元承攬前開建案之開挖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甲OO委請乙OO依「勝開大地」建案土方工程O攬合約書之約定,訂定「新北市建築工程O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計畫書」剩餘土石方部分,並於105年4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報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屬B2-2),依該計畫書兆陽公司應於106年1月15日至106年7月15日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10,000立方公尺至成O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下稱成O土資場)、10,000立方公尺至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7,140立方公尺至元O公司管理之榮O土資場,及52,137立方公尺至顯耀公司管理之日通土資場收容,後因工程O宕等因素,分別於106年11月7日及107年4月27日申報更改上開處理計畫書,依該更改後之處理計畫書,兆陽公司應於106年1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1,512立方公尺至成O土資場、47,140立方公尺至榮O土資場、70,625立方公尺至日通土資場收容
- 亦即「勝開大地」建案出土後,由大陸工程O司專案負責人吳O宜或現場核對人員魏O義等人在前開建案之土方聯單簽名並填載出場時間,交由載運司O簽名,並依上開處理計畫書所載路線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成O土資場、榮O土資場及日通土資場,交由土資場人員在土方聯單上O印進場專用章並填載入場時間,再將該等土方聯單交由乙OO彙整製作「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及「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等文書資料,完成收容剩餘土石方程序
- 前開清運工程O工後,由土方收容單位即成O股份有限公司、元O公司及顯耀公司分別出具成O土資場完成證明書、榮O土資場土石方完成處理證明書及日通土資場收容完成證明書,兆陽公司則提出「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及土方聯單等資料,由兆陽公司一併提供予大陸工程O司,再由大陸工程O司提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為清運完工之依據
- 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 惟因實際清運之土方數量大於上開由司O載運而填載土方聯單所表彰之數量,甲OO、乙OO為掩飾此情形,欲以原處理計畫內容進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乙OO於106年8月至107年9月間,依舊有司O、車O資料,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土方聯單之「駕駛人簽章」欄內(不含附表四編號1至30、附表六編號4至23),偽造如附表一至六「駕駛人」欄所載、實際上未從事「勝開大地」建案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林O彬」、「江O青」(起訴書誤載為「江O清」,應予更正)、「陳O杰」、「王O博」(業於106年7月24日過世)、「陸O治」、「陳O全」之簽章,用以表示其等司O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榮O土資場、日通土資場之不實事實,而偽造該等土方聯單之不實私文書
- 嗣將該等土方聯單分送至元O公司、顯耀公司,由具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之丙OO、戊OO,分別授權或指示亦具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丁OO、己OO,在該等土方聯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欄內蓋用元O公司、顯耀公司專用章,用以表示榮O土資場、日通土資場確有於該等土方聯單所示時間收容上開司O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不實事實,乙OO再以該等土方聯單為本,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及「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並持該等土方聯單、前揭「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及「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等文件,併同交予不知情之大陸工程O司提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六「駕駛人」欄所示各該司O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O餘土石方流向與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 四、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OO、乙OO、丙OO、謝O偉、己OO及其等各自選任之辯護人、被告丁OO,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甲OO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OO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甲OO等6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均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乙OO、丁OO、謝O偉、己OO部分: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150號卷〈下稱他卷〉三第411至432、503至507頁
- 本院審訴卷第143頁
- 本院訴卷一第159頁
- 本院訴卷三第104、109頁)
- 被告乙OO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卷三第319至338、399至407頁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
- 他卷四第643至645頁
- 本院審訴卷第143頁
- 本院訴卷一第159頁
- 本院訴卷三第104、109頁)
- 被告丁OO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卷三第511至523、593至598頁
- 本院審訴卷第143頁
- 本院訴卷一第159頁
- 本院訴卷三第104、111頁)
- 被告戊OO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卷四第185至192、203至207頁
- 本院審訴卷第143頁
- 本院訴卷一第159頁
- 本院訴卷三第104、111頁)
- 被告己OO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卷三第255至264、305至316頁
- 本院審訴卷第143至144頁
- 本院訴卷一第159頁
- 本院訴卷三第104、11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OO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四第275至287、301至303頁
- 本院訴卷一第199至200頁
- 本院訴卷三第104至105頁)、證人即如附表一「駕駛人」欄所記載之司O林O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四第3至6、83頁)、證人即如附表二「駕駛人」欄所記載之司O江O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四第305至309、383頁)、證人即如附表三「駕駛人」欄所記載之司O陳O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四第387至393、413頁)、證人即如附表五「駕駛人」欄所記載之司O陸O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9至44頁
- 他卷三第5至6頁)、證人即如附表六「駕駛人」欄所記載之司O陳O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5至58頁
- 他卷三第9至10頁)、證人即元O公司行政人員鄭O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一第319至326頁)、證人即大陸工程O司專案負責人吳O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59至70、177至187頁)、證人即兆陽公司名義負責人呂O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91至200、249至251頁)、證人即元O公司會計陳鍊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四第149至158、177至179頁)、證人即大陸工程O司「勝開大地」建案現場核對人員魏O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四第211至219、267至269頁)、證人即元O公司顧問趙O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四第627至639頁)大致相符,並有元O公司土石方完成處理證明書、日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08年7月3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08030512號函暨所附進項來源明細各1份、gooO地圖路XX號函、104永建字第638號「基礎勘驗剩餘土石方暨泥漿資料」審查表各1份、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7紙、新北市建築工程O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購總表4紙、出土收土雙向勾O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20日新北工施O第1050868049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1月23日新北工施O第106228552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5月4日新北工施O第1070816099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9月14日新北工施O第1071746015號函、運送憑證使用說明書、運送憑證繳回說明書、運送憑證遺失切結書、大陸工程O司106年3月28日17陸工發字第00330號函、大陸工程O司107年9月10日陸工發字第2018000890號函暨所附運送憑證遺失切結書、勝開大地建案公告牌示暨建築工區O景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簽辦單暨大陸工程O司函附106年8月、10月、12月、107年1至3月、5至9月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月報表及查O民間建築工程O報表、大陸工程O司107年4月27日18陸工發字第418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25日新北環規字第1041604298號函各1份、新北市建築工程O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計畫書、運送憑證申購說明書(變更追加)各2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永建字第638號建造執照暨附表及加註明細資料、兆陽公司基本資料、大陸工程O司106年11月7日17陸工發字第1604號函、104永建字第638號建照工程O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計畫審查表、運送憑證申購說明書、民間建築工程O本資料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系統承包廠商身份查O回函表、工程O攬合約書、司O王O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顯耀公司請款單4紙、元O公司108年6月4日108元榮字第66號函、土石方流程表、元O公司及顯耀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1月4日營署綜字第1080079604號暨附件、土石方統計表、出土收土雙向勾O表、新竹縣政府108年10月24日府工建字第1080387251號函暨所附107年1月至7月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元O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247400號函暨所附元O公司變更登記表、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25日府工建字第1050072735號函、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新北市建築工程O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各1份(見他卷一第23至37、49至53、63至65、95至97、101至103、111至149、157、171、201、207、483至487、497至509頁
- 他卷二第137至197、213至225、229至247、261至263、277至279、289、297、323至329、358、371至373、381、387、397、405頁
- 他卷三第71至73、119、121至150、163、295至301、565頁
- 他卷四第194頁
- 偵卷第133、137、205至229、379至382、385至399頁
- 本院訴卷一第55至63、267至275頁
- 本院訴卷二第3至410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OO、乙OO、丁OO、謝O偉、己OO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 二、
被告丙OO部分:
- 訊據被告丙OO固坦承其係元O公司實際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指示被告丁OO在本案不實土方聯單上,蓋用元O公司專用章云云
-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丙OO之女謝O芬於106年3月間擔任元O公司名義負責人時O,被告丙OO始擔任元O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此之前,元O公司即已承攬兆陽公司關於本案「勝開大地」建案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O收容部分,該項業務均由元O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丁OO或鄭O歆等人獨立運作完成,無須被告丙OO指示交辦,且被告丙OO於擔任元O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罹患重鬱症、焦O症等疾病,鮮少至元O公司辦公,既未指示亦不知被告丁OO於本案未實際進土之土方聯單上O用元O公司專用章之事等語,為其辯護
- 經查:
- ㈠
是該等土方聯單所載內容已非實在,亦可認定
- 被告丙OO係元O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被告丙OO之女謝O芬),且被告丙OO就前揭兆陽公司承攬「勝開大地」建案之開挖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被告乙OO於106年8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土方聯單之「駕駛人簽章」欄內(不含附表四編號1至30、附表六編號4至23),偽造實際上未從事「勝開大地」建案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林O彬、江O青、陳O杰、王O博、陸O治、陳O全等人之簽章,嗣將該等土方聯單分送至元O公司,由被告丁OO蓋用元O公司專用章後,再由被告乙OO以該等土方聯單為本,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及「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並持該等土方聯單、「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及「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等文件,一併交予大陸工程O司提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而行使等事實,並未爭執,復有前揭理由欄貳、一所載供述及非供述等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屬實
- 再則,證人即如附表二「駕駛人」欄所記載之司O江O青於警詢、證人即如附表五「駕駛人」欄所記載之司O陸O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9至44頁
- 他卷三第5至6頁)、證人即如附表六「駕駛人」欄所記載之司O陳O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5至58頁
- 他卷三第9至10頁),均證稱如附表二、五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土方聯單上簽名非其等所為,其等亦無載運該等土方聯單所載之剩餘土石方至榮O土資場
- 如附表四「駕駛人」欄所載司O王O博於106年7月24日已歿,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佐(見他卷三第273頁),則王O博自無可能於106年8月至107年9月間載運「勝開大地」建案之剩餘土石方至榮O土資場,亦無可能於如附表四編號185至187所示之土方聯單上簽名
- 又前揭土方聯單上之各該司O簽名,均係被告乙OO所偽造,且上開司O並未實際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榮O土資場等情,復為被告乙OO、丁OO自承在卷,均如前述,足見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85至187、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土方聯單所載內容,均非由附表二、四、五、六「駕駛人」欄所示司O親自實際載運,而係被告乙OO偽造各該司O之簽名、被告丁OO蓋用元O公司專用章之不實填載,是該等土方聯單所載內容已非實在,亦可認定
- ㈡
但被告丙OO說土資場都是這樣子運作等語
- 據證人即被告丁OO於警詢時證稱:榮O土資場有一些固定的土方仲介,這些仲介都由被告丙OO負責接洽,到底是哪些人伊O清楚,他們談定土方收容價格後,客戶都會自行將土方清運計晝寄到元O公司,由行政鄭O歆製作相關進土申請資料,供伊至新竹縣政府申請土方收容核准,獲准後由伊O砂石車進場時,負責在土方聯單蓋上榮O土資場的收發專用章,拍攝進場車輛載土及卸土照片,並以現金收受土方進場處理費,土方聯單一聯由伊O存並帶回元O公司交給行政蔡籴芸,其他各聯交由司O帶回給清運公司,伊O知道「勝開大地」建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每立方米土方聯單費用,這是由被告丙OO與土方仲介洽談,並決定出售土方聯單之價格等語(見他卷三第511至523頁)
-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受被告丙OO的指示,在沒有實際進土到榮O土資場的土方聯單蓋用元O公司的收發專用章,是接了兆陽公司的業務後,被告丙OO才要求伊沒有實際進土也要在土方聯單上O章,伊有跟被告丙OO反應過這樣有問題,但被告丙OO說土資場都是這樣子運作等語(見他卷三第596至597頁)
- ㈢
小量的部分會讓伊去談等語
- 再據證人即元O公司顧問趙O中於偵查中證稱:元O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丙OO,伊之前就與被告丙OO討論過,證明費價格的範圍,所以如果伊跟客戶談的價格是在被告丙OO原本同意的區間,被告丙OO就不可能反對,而於104年至105年間被告乙OO有受兆陽公司委託,與伊O洽向榮O土資場購買土方收容證明之事,至於進場費部分,伊會問被告丙OO或榮O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老闆莊朝宗,他們會自己去討論,討論完有時候他們會直接打電話給對方,小量的部分會讓伊去談等語(見他卷四第637至639頁)
- ㈣
是被告丁OO負責蓋印等語
- 又據被告丙OO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元O公司實際負責人,元O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丁OO、會計陳鍊科及行政小姐等都需依伊O派之任O,向伊O責,此外伊保管元O公司的小章,若陳鍊科需要提款,需經伊O意,榮O土資場的收發專用章共有2顆,由被告丁OO保管及使用,就伊所知,元O公司辦公室有放置1顆,榮O土資場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時,被告丁OO要在司O拿來的土方聯單上O榮O土資場的收發專用章
- 伊全權授權被告丁OO使用榮O土資場的收發專用章,被告丁OO怎麼使用伊O清楚,因為榮O土資場的管理伊全權授權被告丁OO負責,現場實際狀況他才會清楚,榮O土資場出售土方聯單的土方數量與實際收受土方數量無關,榮O土資場只能依照清運業者申報的數量出售土方聯單,至於業者有無實際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過來,伊們無法掌控等語(見他卷四第277、280、282、284頁)
- 復於偵查中供稱:元O公司有在收證明費,證明費關於聯單上O印部分,是被告丁OO負責蓋印等語(見他卷四第303頁)
- ㈤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
- 綜觀上開證人及被告丙OO所述,被告丙OO於事前已有同意證人趙O中與被告乙OO接洽本案「勝開大地」建案之土方收容證明價格之事,且元O公司於承接前開建案土方清運工程O收容業務後,被告丙OO復指示並全權授權證人即被告丁OO負責在沒有實際進土之土方聯單上O用公司專用章,足見被告丙OO對於元O公司承攬前開建案之土方收容業務,確有實質掌控及管理之情,難謂毫無所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
- ㈥
主觀上自無可能不知情或未授意
- 再衡以土資場依法令規定有月收容量及總收容量管制,且土資場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或廢棄土,乃可收取對價,故如土資場確有如數、如量收受處理工程O餘土石方之實,要無可能未對各該工程O餘土石方進場數量進行管控,而被告丙OO身為元O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負有盈虧之責,且元O公司之股東除兼任董事代表人之謝O芬外,尚有蔡劉玲玉、榮O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247400號函暨所附元O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查(見本院訴卷一第57至63頁),是其顯非獨資經營元O公司,自亦有按期向股東報告元O公司之營業狀況及帳務之責
- 又參以被告丙OO既係元O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負元O公司營運成敗之責,其居O與兆陽公司簽約收容處理前開建案剩餘土石方之最有利可圖者,反觀被告丁OO僅是工地主任,亦不負元O公司營運之責,自無可能未經被告丙OO之任何指示或授權下,即可在榮O土資場未實際收容前開建案剩餘土石方情形,而任意蓋用元O公司專用章,徒使元O公司受有損害之虞
- 且本案榮O土資場預計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數量甚多,土方聯單張數甚鉅,期間並非短暫,是以被告丙OO對於司O並未將前開建案剩餘土石方確實地如數、如量依土方聯單載運至榮O土資場,且由被告乙OO分批大量將土方聯單送交被告丁OO逐一蓋用元O公司專用章等情,主觀上自無可能不知情或未授意
- ㈦
確有授權或指示被告丁OO在上開土方聯單上O用元O公司專用章不實填載之事實,可以認定
- 綜上,對於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85至187、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土方聯單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內容,均非由附表二、四、五、六「駕駛人」欄所示司O親自實際載運,係被告乙OO偽造各該司O之簽名後,再送交至元O公司,而被告丙OO身為元O公司實際負責人,確有授權或指示被告丁OO在上開土方聯單上O用元O公司專用章不實填載之事實,可以認定
- ㈧
被告辯,然而
- 被告丙OO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述情詞置辯,然而:
- ⒈
確有實質掌控及管理之情等節,業如前述
- 查被告丙OO已有事前同意證人趙O中與被告乙OO接洽本案「勝開大地」建案之土方收容證明價格之事,且元O公司於承接前開建案剩餘土石方之收容業務後,被告丙OO復指示並全權授權證人即被告丁OO負責在沒有實際進土之土方聯單上O用公司專用章,被告丙OO對於元O公司承攬前開建案之土方收容業務,確有實質掌控及管理之情等節,業如前述
- ⒉
應以證人即被告丁OO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 證人即被告丁OO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本案偵查時,伊被帶去製作筆錄一整天,伊當時很疲勞就隨便答稱被告丙OO交代伊O沒有實際進土的聯單上O章,這是一個誤會,伊O偵查中的回答是不實在,當時被告丙OO身體不舒服,她人不在竹北,是在臺中,伊怎麼可能受被告丙OO的指示,她不是負責人也很少進公司,被告丙OO沒有指示伊O沒有實際進土的聯單上用印,伊是在榮O土資場將這些沒有實際進土的聯單蓋用元O公司專用章,伊O會在元O公司辦公室在土方聯單上用印,伊O地檢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有請伊如實陳述,不能故意講假話,否則會有偽證罪的處罰,就本案來說伊O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伊O偵查中之證述更為清楚,因為伊O去核對後發現被告丙OO不是元O公司負責人,本來她也不是元O公司負責人,伊要幫元O公司在榮O土資場收他人載運送來的棄土及繳交的費用,並要回報給元O公司,別人如果只有送聯單進來,卻沒有實際送土進來時,伊偶爾會給他們方便,仍會在這些聯單上O章,沒有人告訴伊可以在這些聯單上O章,是伊自己做決定,但伊沒有辦法回答伊是依照何O情況下決定在未實際進土的情況在聯單上用印,伊O偵查中受訊問時不知道元O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何O,因當時檢察官問被告丙OO是伊的什麼人,伊稱是伊配偶的姐姐即大姨子,後來檢察官順口問伊是不是被告丙OO指示伊,伊當初累了,所以才說「是」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31至333、336至338、343至346頁)
- 然查,被告丁OO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事證顯示證人即被告丁OO有受疲勞訊(詢)問之情形,抑有進者,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丁OO時,業已告知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丁OO均未表示有何疲累之情,且觀諸被告丁OO斯時作證回答之內容,對於其受被告丙OO之指示係為了兆陽公司的業務,及檢察官所提示土方聯單中,其僅有蓋用元O公司專用章,至於現場核對人員、司O姓名等其他欄位,均非伊所書寫,復可清楚辨別其蓋用公司專用章處的日期字跡等節,尚能具體、清楚應答,應認其精神狀況良好,所述並無記憶錯誤或前後矛盾之情
- 再者,經本院質之被告丁OO是否自行決定在未實際進土的土方聯單上O用公司專用章
- 其究依何O情況、於何時、對哪些公司或個人在未實際進土至榮O土資場情形下,仍蓋用元O公司專用章等節,被告丁OO或先答稱不是其決定後,旋又改稱沒有人告訴,或答稱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44至345頁),甚至對於本院詢及其在偵訊中既已疲累,為何O可對檢察官提示之聯單分辨哪些字跡係其所為之提問時,被告丁OO竟為不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46頁),則前揭被告丁OO證稱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較偵查中之證述更為清楚等語,益徵違常
- 此外,被告丁OO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被告丙OO並非元O公司負責人,且被告丙OO為被告丁OO之大姨子,彼此間復無恩怨糾紛,何以其於偵查中卻明白指稱有受被告丙OO之指示而蓋用公司專用章,而非受其他元O公司人員或股東之指示
- 凡上諸節,在在可見證人即被告丁OO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常情有違,顯有迴護被告丙OO之虞,不足採信
- 應以證人即被告丁OO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 ⒊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 再者,被告丙OO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丙OO於擔任元O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因罹患重鬱症、焦O症、原O性失眠症等疾病,鮮少至元O公司辦公,故不知悉亦未指示被告丁OO在未實際進土之土方聯單上O用公司專用章等語,並提出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訴卷三第137頁)
- 然據證人即元O公司行政人員鄭O歆、被告丁OO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OO於擔任元O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其進辦公室的頻率,每週約1至2次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22、334頁),且被告丙OO於警詢時供稱:元O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丁OO、會計陳鍊科及行政小姐等都需依伊O派之任O,向伊O責,此外伊保管元O公司的小章,若陳鍊科需要提款,需經伊O意等語(見他卷四第277頁),可見被告丙OO縱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仍得於每週以一定頻率次數進入元O公司辦公,並對公司經營及帳款提領等事務,擔負管理監督、同意之職權
- 況且,被告丙OO如何指示或授權被告丁OO在未實際進土之土方聯單上O用元O公司專用章,與被告丙OO是否進入元O公司辦公室辦公,乃屬二事
- 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 ⒋
被告丙OO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 三、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謝O偉、己OO等人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 本案被告甲OO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O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後為15,000元)修正為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
自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 前揭土方聯單既均係司O林O彬、江O青、陳O杰、王O博、陸O治、陳O全等人,未實際從事「勝開大地」建案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情況下所製作,應均屬不實之土方聯單
- 再者,前揭土方聯單均係被告甲OO、乙OO等無製作權人冒用前揭司O名義所製作,用以表示前揭司O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榮O土資場、日通土資場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 又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謝O偉、己OO均係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之人,而前揭土方聯單及「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等文件,係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謝O偉、己OO基於前揭「勝開大地」建案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O收容之業務而製作之文書,其等在前揭司O未實際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榮O土資場或日通土資場收容之情況下,而仍虛偽填載有載運剩餘土石方一事於前揭土方聯單上,並分別蓋用元O公司、顯耀公司專用章,再據以製作前揭「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及「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則前揭土方聯單及「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等文件,自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 ㈢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同法第216條
- 被告甲OO、乙OO偽造前揭司O林O彬、江O青、陳O杰、王O博、陸O治、陳O全等人之署押,而偽造前揭土方聯單之私文書部分,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謝O偉、己OO就前揭土方聯單蓋用元O公司、顯耀公司專用章,及製作「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部分,核其等6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乙OO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及其2人與被告丙OO、丁OO、謝O偉、己OO就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
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各成立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被告甲OO、乙OO先後多次偽造前揭土方聯單並持以行使,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各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又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謝O偉、己OO先後多次在前揭土方聯單蓋用元O公司、顯耀公司專用章,用以表示榮O土資場、日通土資場確有於前揭土方聯單所示時間收容上開司O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不實登載,再據以製作登載不實之「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及「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並持以行使之,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各成立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㈥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甲OO、乙OO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㈦
被告甲OO之累犯部分:
- ⒈
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甚明 |次按行為時O法第47條規定
- 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 次按行為時O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甚明
- ⒉
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 經查,被告甲OO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又被告甲OO係自106年8月至107年9月間接續為本案犯行,則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之時O至107年9月間之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累犯
- 然審酌本案與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並不相同,實難僅憑被告甲OO5年內復犯本案,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參以檢察官亦未論及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表示,是綜合各情以觀,為免被告甲OO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 ㈧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謝O偉、己OO均係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之人,其等或為求便宜行事或為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多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土方聯單及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作成文書,足生損害於司O林O彬、江O青、陳O杰、王O博、陸O治、陳O全等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O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丙OO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
- 然而,考量被告甲OO、乙OO、丁OO、謝O偉、己OO等5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甲OO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O作、需扶養小孩、配偶及其月收入金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 被告乙OO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處理工作、需扶養小孩、父母及其月收入金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 被告丙OO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其小孩會給予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活狀況,及其罹患重鬱症、焦O症、原O性失眠症等疾病
- 被告丁OO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需扶養小孩、配偶、岳O及其月收入金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 被告戊OO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顯耀公司負責人、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其月收入金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 被告己OO自述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需扶養母親、小孩及其月收入金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三第107至108、137頁),暨其等擔任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㈨
緩刑部分:
- ⒈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O,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 ⒉
自不宜宣告緩刑
- 查被告乙OO、戊OO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乙OO、戊OO辯護稱,希望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 然考量被告乙OO先後接續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就其所涉本案犯行係居O主要執行者之犯罪分工角色
- 被告戊OO係顯耀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日通土資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事項,並指示其員工即共同被告己OO在前揭土方聯單上O用公司專用章,而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前揭土方聯單上,其等所為足生損害於前揭司O、新北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O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影響非輕,是依其2人所犯上開情節均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宣告緩刑
- ⒊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次查被告己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惟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受雇於顯耀公司,係依顯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OO之指示,而為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未因此獲取任何費用,應認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堪認被告己OO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 然參酌被告己OO之犯罪情節,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參、
沒收部分:
- 查被告甲OO、乙OO共同於前揭土方聯單中「駕駛人簽章」欄內,冒用前揭司O之署名所偽造之私文書,已提交予大陸工程O司,再由大陸工程O司承辦人員陳O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而行使之,業如前述,已非其等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 然前揭土方聯單所冒用之前揭司O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內容及數量均如附表七「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甲OO、乙OO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 肆、
職權告發部分:
- 被告丁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轉為證人身分後告知偽證之罪責並命具結,復明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旨,卻就被告丙OO有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相互矛盾之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虛偽,業如前述,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游淑惟、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㈢、被告甲OO、乙OO偽造前揭司O林O彬、江O青、陳O杰、王O博、陸O治、陳O全等人之署押,而偽造前揭土方聯單之私文書部分,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謝O偉、己OO就前揭土方聯單蓋用元O公司、顯耀公司專用章,及製作「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勝開大地工程O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部分,核其等6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㈥、被告甲OO、乙OO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肆、職權告發部分:被告丁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轉為證人身分後告知偽證之罪責並命具結,復明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旨,卻就被告丙OO有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相互矛盾之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虛偽,業如前述,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被告甲OO之累犯部分
- 刑法第47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被告甲OO之累犯部分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緩刑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參、 理由 | 沒收部分
- 肆、 理由 | 職權告發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