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使用寵物牽繩遛狗時
-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20分許,使用寵物牽繩圈束所飼養之寵物犬後外出遛狗,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永平高中旁人行道時,適有劉O玉徒步行走於同向前方,而被告明知使用寵物牽繩遛狗時,應注意保持與其他行人之距離,避免寵物牽繩纏繞他人,致他人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緊跟在劉O玉後方,而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遂繞行劉O玉腳部,寵物牽繩因此纏繞劉O玉腳部,於此同時被告復將該犬隻拉回,致劉O玉跌倒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瘀青、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 案經劉O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告訴人劉O玉告訴甲OO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案經劉O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告訴人劉O玉告訴甲OO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