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地下1樓家樂福大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福嚴選-五花扣肉1盒、綜合水果禮盒(出清芭樂)1盒及加拉蘋果3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 嗣經當時任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林O分公司安全課課長之郭O如發現並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O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O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二、
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對方沒結到帳云云
- 輔佐人2人則為其辯稱:被告8、9年以來都在家樂福買東西,不會有偷竊的想法
- 她的習慣是會先去公園再去家樂福,就會帶著東西去家樂福,她不會用購物車,所以全部的東西都放在她自己的袋子裡,本案她可能是以為袋子內的東西已經結帳過了,所以她才沒有拿出來結帳
- 且依被告的說法,家樂福說她沒付帳時,她也有要付錢,被告是正常消費,沒有拒不付錢或跑掉,卻被當成竊盜
- 被告有長期的憂鬱症及躁鬱症,有在看病,常O記憶錯亂的情形,才會造成沒結帳的誤會云云
- 經查:
- (一)
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採
- 被告有於109年10月5日11時50分許,在前開家樂福大賣場內,拿取摩卡三合一特調咖啡1包、炸雞翅、綜合水果禮盒(蓮霧)、雞翅各1盒,以及五花扣肉、綜合水果禮盒(出清芭樂)各1盒與蘋果3顆後至櫃台結帳時,其僅取出摩卡三合一特調咖啡1包、炸雞翅、綜合水果禮盒(蓮霧)、雞翅各1盒(下合稱已結帳商品)交與櫃台人員結帳,其餘之五花扣肉、綜合水果禮盒(出清芭樂)各1盒與加拉蘋果3顆等商品(下合稱未結帳商品)則放在其自身攜帶之提袋內,未取出交與櫃台人員結帳,待櫃台人員結帳完畢後即離開櫃台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家樂福賣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110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94頁),並有證人即對賣場商品有實質管領力之被害人郭O如於警詢時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O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O賣場之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已結帳商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影本1張、現場狀況及已結帳與未結帳商品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8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此節事實,足堪認定
- 顯見係被告將五花扣肉、芭樂各1盒與蘋果3顆等商品放在其自身所揹之提袋內未取出供櫃台人員結帳,並非是櫃台人員未結到帳等情,甚為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採
- (二)
是輔佐人2人上開辯解,即非可取
- 輔佐人2人雖以被告係誤認其隨身提袋內之商品,係在其他地方所購買且已結帳之商品,才會未取出供櫃台人員結帳云云為被告置辯
- 然觀未結帳商品中,其中之五花扣肉及芭樂各1盒之商品外包裝上,均明顯貼有含家樂福LOGO圖案之商品標籤,於外觀上可一望即知顯屬家樂福賣場販售之商品
- 另在被告結帳時,從其自身提袋內取出已結帳商品供櫃台人員結帳起,至其從該提袋內取出錢包結帳之此段期間內,明顯可見其尚有以右手不停翻找自身提袋之動作,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3頁),則觀被告上開從提袋內取出錢包結帳前翻找提袋之舉止,其在取出錢包付款時,應可明顯發現袋內仍留有貼有家樂福LOGO圖案商品標籤之商品,卻未將該部分商品一併從提袋內取出結帳,已足徵其主觀上有竊盜該等未結帳商品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 又於如家樂福等大型賣場購買散裝水果或現烤麵包等商品時,因該類商品係由消費者自行取袋包裝,並視購買重量或數量結算購買金額,故需先在賣場內另經過磅程序並貼上售價標籤方能順利結帳乙情,此為一般消費大眾皆知之消費程序,且以輔佐人所述被告在家樂福賣場有長達8、9年之購物經驗,被告對此一消費程序自當甚為熟悉,而無不知之理
- 而本案其餘未結帳商品當中之蘋果3顆,屬散裝水果,於被告被查獲時卻未見外觀包有事先過磅之經貼有標籤售價外包裝袋,此有該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顯見被告在賣場內拿取蘋果3顆時,即已先逃避應先包裝過磅貼上售價標籤之程序,而逕行將之放入自身之提袋內,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亦明
- 是輔佐人2人上開辯解,即非可取
- (三)
仍不足影響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之認定
- 輔佐人2人又辯稱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常O記憶錯亂之情形,才會忘記結帳云云
- 然本案被告於在賣場挑選商品後,並未直接攜帶隨身提袋未結帳離開逕行賣場,而係在櫃台排隊等待結帳,顯未有遺忘結帳之情形,且其於結帳時尚知悉要從袋內篩選其中部分商品結帳,足見其當時意識清晰,尚知悉篩選何項商品結帳而具辨識事理及控制之能力,並無輔佐人所稱忘記結帳之情形
- 又輔佐人雖提出被告101年11月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被告在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紀錄,欲證明被告本有記憶力不佳之情事云云
- 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O長庚紀念醫院詢問有關被告所罹病症情形,依該醫院回函表示,被告係自101年11月1日初次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焦O及睡眠障礙,其後陸續回診,於109年10月29日診斷為雙極性疾患(躁鬱症),因病人家屬代訴被告記憶力不佳,安排110年1月28日及同年5月6日心理衡鑑,結果皆顯被告為輕度失智症
- 另依110年1月7日病歷記載,家屬代訴被告自75歲後開始記憶力退化,近期曾經發生吃過東西後忘記自己已經吃了、瓦斯爐忘記關、去超商買東西忘記結帳等行為等語,有該醫院110年7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66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 則從上開醫院回函顯示,被告初始係因焦O症狀及睡眠障礙而在精神科就診,非係因記憶缺損方面症狀前去看診,且其係於109年10月5日本案案發後之109年10月29日才經診斷罹雙極性疾患即躁鬱症,及因家人代訴有記憶力不佳情形,才於110年1月28日、5月6日進行心理衡鑑顯示有失智症,是被告經確診罹有躁鬱症及失智症均係在本案案發之後,且其家人亦係於本案發生後才向醫生代訴被告有先前有記憶力退化之情,尚無從確認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即常O記憶力不佳之情
- 復觀被告及輔佐人所提出之被告病歷紀錄,其等雖認從106年4月13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5月28日病歷紀錄所記載被告曾發生有會買很多東西,放在冰箱沒煮後都壞掉,提到要去找已往生多年的母親,以及別人先欺負被告,所以她才會做反應等事項,足以證明被告早有記憶力不佳之情云云
- 然上開事項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在購物上有未節制數量、念舊而追憶亡母或係個人反應快慢等事項,並非係其於案發前即存有記憶力不佳情形之明O
- 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在結帳時乃係翻找袋內物品後,選擇性僅取出袋內中之部分商品結帳,部分商品則藏放於袋中未取出結帳,復其在櫃台結帳前即已迴避散裝水果應先過磅貼上售價標籤之程序,是綜合評價其選擇性結帳之作為,顯見係有意將部分商品未取出結帳,而非單純之遺忘,是縱輔佐人認為被告平日即有記憶力不佳之情事,但被告於本案中就未結帳商品刻意不予結帳之作為,顯然與其平日記憶能力優劣與否無關,,是輔佐人此部分辯解,仍不足影響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之認定
- (四)
是輔佐人以此認被告屬正常之消費表現而無竊盜犯意云云,亦非可取
- 至於輔佐人2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在家樂福購物,無行竊之動機云云
- 查本案未結帳商品金額價值雖共僅125元,價值非鉅,但此類在賣場竊盜日常生活商品之行為,即多係因該等物品價值不高,不易引起注意,行為人自認對賣場所造成影響不大,遂一時順手牽羊起意竊盜之心態,尚可想見,不因行為人是否為賣場常客而有所影響,故被告過往購物型態與模式與其是否會產生行竊動機云云,並無必定關聯,輔佐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又輔佐人2人雖又稱被告並沒有拒不付款或逃走之情狀,且於被查獲後,亦有向家樂福人員表示要付款,可認被告無行竊犯意云云
- 惟所謂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得其物,移入自己支O之下,且本罪乃侵害他人財產之監督權,故於他人事實上支O中,排除他人之支O力,而以自己之力支O之,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當被告基於竊盜犯意拿取未結帳商品後將之藏放在提袋內而納於自己實力支O之下時,其竊盜犯行即屬成O,其嗣後之表現,對於已成O之竊盜犯行,並不影響
- 故無論本案被告於竊盜犯行後有無拒絕付款、逃跑或係向O內人員為欲付款之表示等等,皆無礙其竊盜行為業已成O,況於竊盜犯行為賣場店家人員查獲後,出於羞愧、彌補或佯裝無事之等等心態因而為欲付款買下商品之人所在多有,是輔佐人以此認被告屬正常之消費表現而無竊盜犯意云云,亦非可取
- (五)
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已70餘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輕微,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郭O如表示依法處理(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三)
是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認毋庸諭知沒收
- 被告本案竊得之五花扣肉、綜合水果禮盒(出清芭樂)各1盒與加拉蘋果3顆等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及時O獲而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領據(保管)單1份可憑,是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認毋庸諭知沒收,亦核無違誤
- (四)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合上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其與輔佐人2人所辯均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
-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未犯本案竊盜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是本案尚無依法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另參以被害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林O分公司固已於本院審理中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 則依本案被告所犯情節及上述量刑事由,原審乃量處竊盜罪最低刑種之罰金刑,且所罰罰金金額不高,僅罰金2,000元,縱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經診斷罹有失智症之情事,然原審量刑已甚予寬待,且無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復被告係無條件與被害賣場達成調解,如不予以適當刑罰警惕,恐難收惕勵被告之效,再者,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難認有真摯悔意,難謂其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尚無依法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四) 理由 | 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