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該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
- 甲OO前與其母劉O榛共同住居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XX號1樓房屋,明知該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因酒後與劉O榛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之國O加油站,以寶特瓶盛裝購買汽油1.97公升,旋於同日16時43分許,返回前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地,並自口袋拿出打火機點燃汽油,當場起火燃燒,致該房宅鐵捲門受燒燻黑及內部紗門燒失,幸因劉O榛聽聞吵雜聲前往察看,旋以滅火器噴灑撲滅火勢,而未延燒至房宅之主體結構,因而未遂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OO犯罪之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33至35頁、訴卷第82、3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O榛於消防局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相O,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7至38頁)、加油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1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71至77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O,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XX號1樓房屋為被告前與其母即被害人共同住居(見偵卷第5、16頁正反面),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為放火行為,幸經被害人發覺而即時O滅火器噴灑撲滅火勢,僅致該房宅鐵捲門受燒燻黑及內部紗門燒失,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 ㈡
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5至22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㈣
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後曾撥打119報案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本案火災之報案紀錄,經該局查詢後,檢附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函復,上載本案係於110年7月7日16時44分許,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報案,表示有東西燒起來,電話中表示已經熄滅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23日新北消指字第1100750713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07至111頁),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上開報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即自承此報案紀錄非其所為,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乏實據
- 再者,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於報案時並未說是其放火,僅稱有地點失火等語(見訴卷第82頁),自難認被告有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之情,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 ㈤
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 本院審酌被告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而犯下本案,固應予非難,然衡O本案幸僅致上址房宅鐵捲門受燒燻黑及內部紗門燒失,尚未延燒至屋內,即遭被害人以滅火器撲滅火勢,未生大害
- 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有意與被害人調解(見訴卷第82頁),惟被害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場(見訴卷第113、145、165、349頁),亦未曾以書狀表示意見
- 另被告本案犯行係起因於自身酒後情緒控管不佳,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主動於110年5月4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尋求戒癮治療,經醫師評估於同年月11日收治入院,於同年月21日出院,並持續於該科門診就醫等情,有該院110年9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00929005號函及附件病歷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81至345頁),足見被告犯後主動尋求醫療協助以根除其犯案之遠因,確深具悔意,而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最低刑度為3年6月,認猶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其母即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明知上址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當下被害人仍在屋內(見訴卷第361頁),仍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該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潑灑汽油在地,並自口袋拿出打火機點燃,致生公共安全甚鉅,應予非難
- 幸因被害人旋以滅火器噴灑撲滅火勢,而未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亦未生財物之重大毀損
- 復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主動尋求戒除酒癮之相關治療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餐飲業、工程O,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62、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為被告前與其母即被害人共同住居(見偵卷第5、16頁正反面),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為放火行為,幸經被害人發覺而即時O滅火器噴灑撲滅火勢,僅致該房宅鐵捲門受燒燻黑及內部紗門燒失,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173條第3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
-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0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73條第3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