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O成』之成年男子」
- 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第8行「109年9月1日前之某時許」,更正為「109年8月31日前某時許」
- 第12行「於109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流人』向彭O瑩佯稱」,更正為「於109年8月8日,在交友軟體PaiO上以暱稱『漂流人』認識彭O瑩,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漂流人便向彭O瑩誆稱」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同欄二第1行「9月1日前某時許」,更正為「8月31日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幫助之犯意 |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與妨害,附帶敘明 |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參照)
- 經查,本案告訴人彭O瑩遭詐欺後,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47,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並於109年9月1日10時19分確實已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中(見偵卷第53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實際上已得隨時領取,對前述款項有管領能力,後續縱因帳戶遭警示使被告未能順利提領,亦無礙於詐欺犯罪之既遂(本案另按: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既遂,即與不能犯之要件不符,並無論以不能犯及未遂犯之可能,附帶說明)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O成之詐欺者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宣O: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或誤會,並予更正
- 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與妨害,附帶敘明
- ㈡
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O成」之人使用,復於告訴人將被訛詐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欲由被告將其提領出後交付予陳O成(然因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成功),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147,000元,然事後已領回,告訴人並無受到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O成」之人共同訛詐告訴人所得147,000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該款項事後因經員警及時O報為警示帳戶而將款項圈存,並已於109年11月17日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故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國內社會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
- 甲OO明知國內社會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O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O,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以高額代價要求提供帳戶供匯入來路XX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上開人所屬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 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流人」向彭O瑩佯稱:伊在澳門匯豐銀行當理專,公司內有金融VIP投資獲利很多云云,復佯為香港稅務機構稱:需繳稅及證明資金來源非洗錢云云,彭O瑩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日早上10時1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存入甲OO上開郵局帳戶內,惟因上開郵局帳戶於同日11時20分經通報為異常交易,上開款項遂經郵局圈存而未遭提領,郵局嗣於109年11月17日返還14萬7,000元予彭O瑩
- 二、
案經彭O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O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儲字第11000054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存摺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主觀犯意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查被告於109年9月1日前某時許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足認係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然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因經郵局圈存而未經提領,仍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正犯之成O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上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或誤會,並予更正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上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