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乙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與宋O愛子(於民國79年8月11日死亡)均為林O之子女
- 林O於95年7月6日死亡,其名下之存款為遺產,依法應屬全O繼承人公O共有,由全O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照繼承程序辦理,始得提領款項,未經全O繼承人同意,不得對林O之遺產為任何處分
- 甲OO、乙OO竟未經宋O愛子之代位繼承人即其子宋O平、宋O賓、宋O治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㈠
均足生損害於全O繼承人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對於林O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由甲OO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林O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林O業已死亡之事實,冒以林O名義,在編號1至4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並盜蓋林O之印O於上,偽造表示林O提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全O繼承人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對於林O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㈡
乙OO將前開自金融機構取得之款項用以支O辦理林O喪葬費用及遺產分割等事宜
- 由乙OO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持林O所有之印章,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林O業已死亡之事實,冒以林O名義,盜蓋林O之印O於附表編號5、6所示新莊市農會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下稱定存單)背面,偽造表示林O解除該等定期儲蓄存款契約之意之私文書,再持交承辦人員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全O繼承人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對於林O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其後甲OO、乙OO將前開自金融機構取得之款項用以支O辦理林O喪葬費用及遺產分割等事宜
- 二、
宋O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丙OO偵查後聲請簡O判決處刑
- 案經宋O平、宋O賓、宋O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丙OO偵查後聲請簡O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丙OO、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且丙OO、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丙OO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宋O平、宋O賓、宋O治於丙OO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白O賢於丙OO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暑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9年7月31日莊區農信字第1027號函、110年1月19日莊區農信字第0102號函在卷可參
- 綜前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又被告甲OO、乙OO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甲OO、乙OO共同決議使用林O遺產辦理林O喪葬費用及遺產分割等事宜,而分由被告甲OO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被告乙OO為附表編號5、6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一節,業據被告甲OO、乙OO供陳在卷,其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甲OO、乙OO分別於不同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數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或解除定期存款,該等行為態樣、對象不同,時間有別,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 聲請意旨認為其等所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 再聲請意旨雖指被告甲OO、乙OO分別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林O之私文書,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予被告甲OO、乙OO,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
- 惟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
- 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 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O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O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O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 換言之,於授權人死亡後,原經授權代為簽立文書提領款項事務者,如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製作文書提領款項,固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惟仍須檢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並不當然構成詐欺取財
- 查本件被告甲OO、乙OO於林O死亡後,冒以林O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及於定存單後捺印辦理解約,前開行為成O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述如前,惟被告甲OO、乙OO取得前開款項係為支O辦理林O喪葬費用及遺產分割等事宜費用一節,均據被告甲OO、乙OO供陳在卷,並有證人白O賢於偵查中證述可佐,且丙OO亦稱被告甲OO、乙OO對該等款項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見本件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述),故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甲OO、乙OO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本應O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按簡O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O輕微之「虛刑」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O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
- 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O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O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 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丙OO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O判決處刑
- 丙OO聲請以簡O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又對於簡O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丙OO之聲請,逕以簡O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 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O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
-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O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O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 本件原審論以被告甲OO、乙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認被告甲OO、乙OO並未涉犯聲請意旨所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規定不合簡O處刑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O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 五、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應於林O死亡後,經由全O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縱與部分繼承人情誼不深,甚少聯繫,仍應盡力取得所有繼承人共識及決議,詎其等未取得宋O愛子之代位繼承人之同意、授權,即逕盜用林O印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以提領、解除定期存款,損及全O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前開舉措係為支O辦理林O喪葬費用及遺產分割等事宜費用,非圖私利,暨其等均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等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與家人同住、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再被告甲OO、乙OO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併就減刑之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亦毋庸宣告沒收
-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林O之印O,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O,爰不予沒收
- 又各該偽造之文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 至被告所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均供作辦理林林O喪葬費用及遺產分割等事宜費用,已如前述,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
- 七、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
- 本件簡O判決上訴後,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案經丙OO蔡妍蓁偵查後聲請簡O判決處刑,丙OO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三、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再聲請意旨雖指被告甲OO、乙OO分別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林O之私文書,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予被告甲OO、乙OO,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四、 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二章除第3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五、 理由 | 論罪
- 七、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