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
- 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將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會被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欺取財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XX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小P」(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
- 後來「小P」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導致他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提領一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與金額如附表一)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潔、汪O暐、楊O鴻、張O少棠、林O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被告甲OO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審理表示不爭執爭執能力(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3頁、第292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O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 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 被告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8頁、第293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4410卷第325頁至第332頁)與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叁、
論罪科刑與沒收:
- 一、
本案論罪法條:
- (一)
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給「小P」,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騙集團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7次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
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
- 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284號、第38027號、110年度偵字第22012號、第26242號),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 二、
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 (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 被告之前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1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 (二)
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且被告實際入監服刑超過半年,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 三、
刑罰的減輕事由:
-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也就是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 四、
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貪圖1萬元報酬,輕率地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導致國家追訴犯罪的困難,這樣的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譴責,幸好被告及時O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 另外再考慮被告另外有不構成累犯的施用毒品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是高職肄業、從事建築業、收入約5萬元、與阿嬤同住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共造成7名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總額為78萬9,820元(即附表一所示金額總和),已經與告訴人楊O鴻、林O賢、被害人邱O永達成調解(尚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五、
犯罪所得1萬元不需宣告沒收:
- 被告固然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把中信帳戶賣給對方有拿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8頁),但是被告與告訴人楊O鴻、林O賢、被害人邱O永達成調解的總金額,已經超過被告獲得的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被告日後若未全部履行,告訴人楊O鴻、林O賢、被害人邱O永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未支付部分,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取得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 肆、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
檢察官另外起訴認為:
- 二、
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 (一)
便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無法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固然可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但是這個時候金流透明,又容易查緝,形式上無法合法化該款項的來源,並沒有造成金流斷點,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的作用,必須等到金融帳戶內款項被他人提領以後,才會產生掩飾、隱匿的結果
- 如果沒有參與後續的提款行為,只是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便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的洗錢行為,無法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應該沒有成O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由於被告只有提供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給「小P」使用,收受的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是非常清楚的,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又卷內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的提款行為,難以認為被告客觀上有實行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應該沒有成O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餘地
- 三、
被告行為也不構成幫助洗錢罪:
- (一)
即應O以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固然又指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的時候,如果主觀上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以後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卻仍然基於幫助的主觀犯意提供,即應O以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然而:
- 1.
本來即可論以幫助洗錢罪
- 這樣的法律見解並沒有任何特殊性,在刑法基本原則下,所有的幫助犯罪,都必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存在「幫助故意」,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的時候,主觀上若可以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洗錢的工具,本來即可(也應該)論以幫助洗錢罪
- 2.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都是採取這樣的看法
- 不應該將最高法院的意見理解為,所有的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陌生人的案件,不分青紅皂白,一律構成幫助洗錢罪,如此一來,將造成證據裁判原則的棄守,難以解釋為什麼在證據相同的情況下,只因為出現了最高法院的判決,一夕之間行為人主觀上除了存在「幫助詐欺的犯意」以外,還另外存在「幫助洗錢的犯意」
- 因此,最合理的解釋,應該是最高法院透過該判決揭示檢察官的證明責任,與事實審法官的調查義務,行為人是否成O幫助洗錢罪,應依個案事實、證據作不同的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都是採取這樣的看法
- 3.
並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道詐騙集團處理犯罪所得的方法
- 被告賣出中信帳戶時,應該可以很直接地聯想到中信帳戶將會被拿來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也是中信帳戶最直接、最重要的用途,被告從頭到尾與詐欺犯罪的接觸是中信帳戶這樣一個「記名帳戶」,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當時因為缺錢,沒有想到簿子賣出去之後對方會怎麼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再加上現今詐騙集團處理贓款的方式各式各樣,不一定都O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結果,並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道詐騙集團處理犯罪所得的方法
- 4.
輕率地認為被告成O幫助洗錢罪
-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取得財物後,客觀上固然有將被告提供的中信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犯罪手段,但是被告交付中信帳戶時,除了可以認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以外,主觀上是否亦存在幫助洗錢的犯意不無疑問,不能單純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客觀結果,輕率地認為被告成O幫助洗錢罪
- 四、
並不成O起訴書所主張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的行為,並不成O起訴書所主張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這部分本來應該要在主文判決被告無罪,但是如果被告成O洗錢罪的話,將與法院認定成O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行為局部同一),那麼判決主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江祐丞、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7次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 (三)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31284號、第38027號)則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 (二)由於被告只有提供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給「小P」使用,收受的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是非常清楚的,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又卷內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的提款行為,難以認為被告客觀上有實行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應該沒有成O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餘地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與沒收 | 本案論罪法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與沒收 | 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與沒收 | 刑罰的減輕事由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與沒收 | 犯罪所得1萬元不需宣告沒收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檢察官另外起訴認為
- (三)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檢察官另外起訴認為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 四、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被告行為也不構成幫助洗錢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