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起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臉書暱稱「張O強」、通訊軟體SKYO暱稱「詹O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甲OO明知臉書暱稱「張O強」、通訊軟體SKYO暱稱「詹O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試官」之角色,其工作內容為前往應徵者住處核對應徵者身分,確認該應徵者住處即為其戶籍地,並將應徵者之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回傳予「詹O生」,其並於109年5月24日13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道00號,面試應徵「車手」工作之林O瑜(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報酬
-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㈠109年6月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郭O溫,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郭O溫陷於錯誤,而於翌(2)日11時3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共2筆)至黃澤嘉(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O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日8時49分許,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欲提款2萬元,惟跨行系統停止服務,而未得逞
- 於㈡於同年月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O蓁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提款卡需經審核云云,致謝O蓁陷於錯誤,於同(2)日13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XX號之全O便利商店得陽店,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XX號之全O便利商店祥和店,復由王O興(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4日11時許,前往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O後,於同(4)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之萬O體育用品店騎樓,轉交予林O瑜,嗣林O瑜於同(4)日12時19分許,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1萬元,惟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得逞
- 於㈢同年月1日13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O金蓮,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黃O金蓮陷於錯誤,於翌(2)日10時20分許,匯款12萬元至黃澤嘉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O瑜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月(4)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逮捕,而未能自其中提領款項
- 二、
黃O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案經郭O溫、謝O蓁、黃O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被告110年9月24日書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O瑜瑜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175頁至第176頁)、證人即告訴人郭O溫、謝O蓁、黃O金蓮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O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郭O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O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O金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號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5246號函暨所檢附甲OO帳戶109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
-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O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O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誘於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而擔任「面試官」之工作,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證人林O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㈡
科刑:
- ⒈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經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詐欺集團內「面試官」之工作,助長他人犯罪,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所為應O非難
- 兼衡被告係因求職之緣由,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吸收,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有3名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各告訴人蒙O之損害輕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兼衡被告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⒉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 然被告為圖私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容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O,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有3名子女需其照顧,其中一女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及其於審理時表示願意接受義務勞務,以便繼續照顧其子女(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被告110年9月24日書狀暨所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
-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
沒收:
- 查被告面試本件證人林O瑜可獲得1千5百元報酬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5246號函暨所檢附甲OO帳戶109年間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千5百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3條第1項
- 刑法第13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