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 甲○○、丙○○(LINE暱稱「翔昇」)陸O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加入謝O諺(另行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哥物語」、「平O是福」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
- 甲○○、丙○○、謝O諺、「勇哥物語」、「平O是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5時18分許,佯裝友人詹O美撥打電話予乙○○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2月6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羅維德(另行偵辦)向O新銀行屏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謝O諺於㈠108年12月6日12時5分至6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XX號板橋區農會信用部,提領乙○○匯入之款項共5萬元,㈡於108年12月6日12時10分至11分許,持本案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XX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提領乙○○匯入之款項共5萬元,㈢於108年12月6日12時14分至16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XX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府門市,提領乙○○匯入之款項共5萬元
- 嗣謝O諺將提領現金中之117,000元,於108年12月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丹堤咖啡前,交與經「勇哥物語」指示前來之甲○○,復由甲○○將款項轉交與經「勇哥物語」指定之丙○○收受,甲○○、丙○○則自款項中,分別抽出2,000元及1,000元作為報酬
- 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謝O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人、「勇哥物語」、「平O是福」,復加上被告甲○○、丙○○,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2人對本案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 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甲○○、丙○○及謝O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O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 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各以6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又告訴人願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甲○○、丙○○確有悔意,再其等均係參與較末端之收水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有損害,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應O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係俗稱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且被告甲○○、丙○○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所述,兼衡被告甲○○、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註記大學畢業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告2人於同時期另犯相O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
- ㈠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收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
- 被告丙○○則本院中供稱:因本案收取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等語,則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究為1,000元或2,000元,尚未明確,復觀諸全卷,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採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
- 是被告甲○○、丙○○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及1,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2人各以6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約定應O行之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被告2人之犯罪利益,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各以6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又告訴人願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甲○○、丙○○確有悔意,再其等均係參與較末端之收水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㈠ 證據 | 沒收
- ㈡ 證據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