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 實
- 一、
明知林O葳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
- 乙OO與甲OO係父子,甲OO前因擄人勒贖案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於108年3月22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假釋因此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2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分別就上開2案件通知甲OO到案執行未果,遂各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字0000號、同年9月16日以宜蘭地檢108年○○○○○○字000號發布通緝在案
-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林O葳接獲情資,得知甲OO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XX號住所出入,遂於108年11月10日20時許前往甲OO上址住處附近埋伏以待查緝甲OO
- 俟於同日22時8分許,林O葳見甲OO返家,遂上前說明其警察身分且出示警員證件,並告知欲將甲OO逮捕歸案之來O,隨後即將甲OO壓制在上址1樓通往2樓平臺之牆角,詎甲OO明知林O葳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林O葳以抗拒逮捕
- 後乙OO及其妻余O美珍自上址住處沿樓梯而下,見林O葳表明警察身分且壓制甲OO,乙OO為避免甲OO遭逮捕歸案,竟與甲OO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拉扯林O葳,再由乙OO自林O葳後方勒住林O葳頸部,使林O葳跌倒而仰躺在地後,再以腳夾住林O葳身體,甲OO復以腳踹林O葳腹部而掙脫林O葳的壓制,並逃逸而去,乙OO見甲OO離去始鬆開林O葳,甲OO、乙OO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妨害林O葳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並致使林O葳受有左腰、左側肩膀挫傷疼痛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 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被告2人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的證述
- 證人余O美珍警訊中的證述
- 證人劉O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的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517號執行傳票、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判決之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查O逃犯作業查詢報表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論以共同正犯 |刑法第13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已提高罰金刑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之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為避免刑之執行,夥同乙OO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式抗拒告訴人執行逮捕之公務,妨害告訴人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O非難
- 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的犯後態度,酌以被告甲OO是為了避免自己遭逮捕,而被告乙OO係護子心切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渠等之犯罪手段、素行(詳見被告2人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3-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
緩刑的說明:
- 1
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
- 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O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 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第2項所示的刑度讓未有任何前科的被告乙OO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
- 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乙OO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
- 2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乙OO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乙OO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衡酌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佐以被告乙OO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的調解筆錄足參,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初O)、第5款(自白犯罪)、第6款(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乙OO應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的部分:
- ㈠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㈡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O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人已於110年5月11日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提出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依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藍O玲提起公訴
- 檢察官高肇佑、江O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的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緩刑的說明
- ㈠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的部分
- ㈡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的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