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甲OO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3號卷第8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21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同上本院卷第196頁),並經證人施O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北市警萬O刑字第1083035859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21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施O松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6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被告與證人施O松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7415號函暨所附王韋智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儲字第1080214949號函暨所附證人施O松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12月20日北市警萬O刑字第1083049223號函暨所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函文資料、施O松於108年8月2日、3日之寄件、取件門市、時間列印資料、被告與施O松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9年7月21日彰汐字第109000015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統一超商門市查詢各1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O刑字第108303585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21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95頁至第10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1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參
- 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 O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 從而販賣之利O,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
- 本案被告與施O松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O之理
- 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O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 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 ⒈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O,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㈡
罪名: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 被告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
刑之加重減輕: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O,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用以與施O松聯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同上本院卷第1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O,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㈡ 理由 | 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枚)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