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坦承不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O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O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 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O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O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O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O,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O,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O,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O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XX號偵查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三、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