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應依道路XX號誌之指示行車」更正為「本應依道路XX號誌之指示行車」
- 末行「上O扭傷等傷害」後補充「甲OO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O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告訴人何O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何O於警詢之指訴」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O方由告訴人何O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之傷勢、目前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撫養之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上O扭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XX號對面時,本應應依道路XX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何O因而受有頸部扭傷、上O扭傷等傷害
- 二、
案經何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O│││損照片1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