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O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XX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11月24日),且被告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緩起訴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一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