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110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O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
論罪科刑理由:
- ㈠
論罪之理由:
- 1.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O:被告妨害公務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
- 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故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 2.
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O來之危險 |查
- 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
- 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O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沿途接續多次未顯示方O燈即任意變換車道、連續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逆向行駛,且案發之際,正值傍晚時分,為一般下班時間,車O往來頻繁,被告竟無視於此,為躲避員警攔查而為上開危險之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其他人車O來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O來之危險
- 3.
足生損害於丙○○而合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查
- 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
-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O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 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駕車撞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丙○○上開車O左O車頭、左O輪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而合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 4.
自足成O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查
- 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 此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於被害人而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O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O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O行為,罪即成O,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O之任O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O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O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 O: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被告於警員甲○○執行公務之際,駕車正面衝撞甲○○及其所管領之警用機車,顯屬以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無疑
- 且本案警用機車係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所駕駛之公務重型機車,屬於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另車O烤漆有使車O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O耐用等功能,倘經任意刮損,不僅使車O美觀功能喪失,更將造成車O板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O耐用性減損
- 被告駕車撞擊警車,不僅使上開警用機車中柱、後照鏡2面均受損,更另該警用機車車身左側葉子板板金凹陷、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O鏽蝕等保護之效用,減損該零件、配備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配備之財物損失,自足成O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5.
綜上,核被告所為:
- ㈡
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道路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為規避警方O攔查,即遽然多次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及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逆向行駛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
- 且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警用機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警車O分損壞,所為應O予非難,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致他人身體受傷,兼衡其駕駛之時間為下班尖峰時段,路上車流量大,且其行駛之距離非短,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已與告訴人丙○○於本院達成調解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中尚有父母、未成年子女需賴其撫養(見本院卷附110年10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適用之法律:
- ㈠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 ㈡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 ㈢
據上論斷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何皓元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 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一)民國108年12月31日18時5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之登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蘇O弘、鐘O發(渠2人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蘇O弘另涉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XX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無人受傷,車O部分未據告訴)逕自駛離,經游O穎向適巧經過之巡邏員警林O丞告知上情,林O丞巡經同區南O南路、南O東路口發現乙○○所駕上開車O,然乙○○見林O丞上前攔停,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犯意,不配合接受攔檢而繼續駛離,並於棄車逃逸離去前沿途均駕駛上開車O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逆向行駛、未顯示方O燈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嚴重影響其他用路者通行道路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 (二)又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同區中山路XX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丙○○上開車O左O車頭、左O輪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 (三)再於碰撞丙○○前揭車O後迴轉繼續行駛,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周O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周O德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本案警用機車)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之概括犯意,於同上路XX號板橋第一體場後將車O棄置上址路XX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周O德、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應堪認定
- 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O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同案被告鐘O發於警詢時O供述
- 證人即告訴人周O德、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 證人林O丞、陳O瑄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 證人游O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周O德、林O丞職務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4紙、證物清單4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191635號鑑驗書1份及現場照片共48張
- 告訴人丙○○所陳民事起訴狀、估價單各1件及車O照片2張
-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決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及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毀損3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
-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毀損罪嫌
-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5.綜上,核被告所為:⑴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此外,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不法內涵,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自不再另論以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O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與上開刑法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之罪成O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18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354條
- 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4.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8條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⑴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綜上核被告所為
- ⑵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綜上核被告所為
- ⑶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綜上核被告所為
- ⑷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綜上核被告所為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理由 | 科刑之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85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㈢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據上論斷
- 二、 犯罪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354條
- 三、 犯罪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