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 甲OO於民國108年8月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之中間直行車道往重陽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本案汽車前方沿新北大道之外側右轉車道往重陽路方O,亦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朝前方待轉區方O直行,此時甲OO正駕駛本案汽車行駛在本案機車之左O方,因其未於距本案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以本案汽車之右前側車身自左側碰撞本案機車,致使江O金妙人車O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水腦症、腦膜下積水併意識不清及左側無力等傷害,甲OO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O前,即向O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 嗣江O金妙經緊急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治療,並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腦膜下腔至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然其左側(左手及左O)無力之情形持續存在,其生活無法自理而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自108年8月至109年6月間持續治療超過6個月,上開病況仍然存在,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 二、
案經江O金妙委託其子江O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江O金妙委託其子江O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自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第12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直行車,不是轉彎車,而且是告訴人江O金妙騎車來撞我,不是我撞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違規,另外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沒有達重傷的程度云云
- 經查:
- ①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於108年8月1日18時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往重陽路XX號、109年6月19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1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②
自左側碰撞本案機車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應屬明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O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O之注意義務
- 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之中間直行車道往重陽路XX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01頁),是被告如欲前往三民路方O,即應O駛在新北大道之外側車道(即上述之「直右」車道),倘若被告駕車於距本案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新北大道之外側車道,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顯示之二車相對動態位O,將會行駛在告訴人之後方而依序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疑義,此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大致同本院前揭認定,作成「甲OO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為肇事原因
- 江O金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則有該會109年10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惟被告竟仍沿新北大道之中間直行車道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再右轉彎往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方O行駛,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亦疏未注意告訴人正騎乘在其右前方之位O,以致未能及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不慎以本案汽車之右前側車身,自左側碰撞本案機車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應屬明確
- ③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 又被告先前曾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自當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
- 再依照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告訴人間亦無其他車輛遮蔽行車視線(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第85頁),竟未於距本案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未能及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以本案汽車之右前側車身自左側碰撞本案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O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水腦症、腦膜下積水併意識不清及左側無力等傷害,又本院函詢新光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經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8年8月1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及水腦症被送至本院就診後,因病況嚴重緊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而水腦症及腦膜下積水的情形後續亦接受腦膜下腔至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的治療,於急診、住院及門O治療階段經由理學檢查、神經學檢查及影像學等檢查,其出血情形有改善,水腦症於手術後影像上有改善,但意識不清、左側無力的情形卻仍持續存有,一般而言若神經學上的缺損持續治療超過六個月以上仍然無法恢復,則治癒的可能雖有但機會隨著時間降低
- 此病人因持續…左側(左手及左O)無力的情形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08年8月至109年6月持續治療超過6個月,其病況仍然存在,屬減損一肢以上機能、重大難治之傷勢等語,此有該院110年4月26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242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1頁、第133頁),可知告訴人因上開傷害所造成左側(左手及左O)無力之情形持續存在,其生活無法自理而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持續治療超過6個月,上開病況仍然存在,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且無法恢復之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甚明,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 ④
而非其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 至被告雖另有未依規定於距本案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O燈之違規行為,然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於距本案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新北大道之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倘若被告有先行換入新北大道之外側車道,待告訴人經過本案交岔路口後始行右轉彎,縱使被告未顯示右方O燈,亦不致於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況且告訴人沿路均行駛於被告前方,於專注前方行車狀況之際,未必能分心察看後方車輛之方O燈顯示情形,是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其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 ⑤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對其日後影響甚鉅,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而否認犯行,甚至當庭表示:告訴人之子在新光醫院當藥劑師,該院基於人情關係,對於重傷函文可能5分寫成7分,可否請告訴人來O庭,看其傷勢可否回復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第127頁),顯見其犯後態度甚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② 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 ③ 理由
- 三、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