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於本案構成累犯」
-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OO」前應補充前科部分:「甲OO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
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應O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二、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告訴人低頭使用手機,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右眼視力模糊、左手擦傷挫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為國O畢業、自陳業工、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單O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8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龍O路口,因使用手機一事,與路O廖O新發生口角,詎甲OO隨後竟基於傷害之單O犯意,接連徒手毆擊廖O新之臉部、胸部等身體部位,導致廖O新因此受有臉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右眼視力模糊、左手擦傷挫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
案經廖O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㈡、應O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