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意圖為李O承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詐欺取財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第18行「基於意圖為李O承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李O承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第23行「金融卡」後應補充「、密碼」
- 第24行「金融卡交付李O承」應更正補充為「金融卡、密碼交付李O承,再由李O承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另指示不詳車手於108年11月22日陸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150,015元」
-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案被告魏靖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蕭O珠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領款車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甲OO持用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O人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O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按刑法之「相O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交付金融帳戶或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收取、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O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次查,被告甲OO明知其依李O承之指示收取告訴人蕭O珠所交付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轉交予上O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 ㈡
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與李O承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明知李O承之指示應O詐欺行徑,竟仍依李O承之指示向O訴人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撫養15歲之女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關於沒收部分:
-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1頁
- 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係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金融卡交付李O承
- 甲OO與李O承(李O承涉犯本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37號案件偵辦並發布通緝中)為男女朋友關係,李O承與黃O霖為朋友關係(黃O霖涉犯本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37號案件偵辦並發布通緝中),李O承與黃O霖前參與某詐欺集團,各負責擔任車手(直接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或帳戶,或持被害人帳戶、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向第一線車手收取款項或被害人帳戶)之工作
- 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李O承、黃O霖及其他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身份不詳之話務機房成員致電蕭O珠,佯稱其係警察,而蕭O珠涉有刑案,需提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供保管云云,致蕭O珠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 嗣於108年11月22日,李O承以出遊名義偕同甲OO至彰化,李O承指示甲OO向蕭O珠收取帳戶,甲OO已預見李O承之指示應O詐欺行徑,卻仍因李O承為其男友,而依李O承之指示,基於意圖為李O承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甲OO於犯罪行為時O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犯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XX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嗣甲OO便將所取得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李O承(蕭O珠其餘遭詐欺被害部分,無證據證明與甲OO有關,在此不贅述)
- 二、
案經蕭O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O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事警察局副隊長李秉宥之偵查報告暨所附國O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O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關於本案查獲經過)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 |比例原則有違應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O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前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應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應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名,然查,因共犯李O承、黃O霖並未到案,本案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其上開詐欺犯行有與李O承以外之第三人共犯有所預見,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李O承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另被告所為亦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應O成立此3罪名,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前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應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應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名,然查,因共犯李O承、黃O霖並未到案,本案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其上開詐欺犯行有與李O承以外之第三人共犯有所預見,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李O承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另被告所為亦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應O成立此3罪名,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