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各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幫助犯之成O,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提供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O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個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被告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 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且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O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各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㈡
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 |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幫助詐欺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個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O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鍾O琦、林O圳、陳O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O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中自陳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網路XX號換現金,如果有出賣門號,1個門號可獲得新臺幣3,000元,伊將門號交與朋友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 至於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申O貸款等語
- 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個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㈠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O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6、1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永和添丁門市,將其申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O任」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假冒鍾O琦之友人「木火(台語)」並撥打電話予鍾O琦,佯稱因缺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鍾O琦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13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XX號同德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甲OO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 ㈡甲OO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O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電話詐欺取財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電話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9年8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O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小雄」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O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66號提起公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3日17時14分許,以甲OO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林O圳謊稱為其好友「吳O德」,佯稱有急用需借款,致林O圳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6時19分許,至霧峰區農會吉峰分部以臨櫃方式,匯款12萬元至指定前揭鄭O融帳戶內
- ㈢甲OO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O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電話詐欺取財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電話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9年7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XX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小雄」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O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109年8月1日下午5時許,以前揭甲OO申O之0000000000門號致電陳O貴,偽裝為陳O貴之姪子「陳O翔」向陳O貴佯稱亟需要使用金錢云云,致陳O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同日中午2時7分許,各匯款15萬元、8萬元至吳O誠前開帳戶內
- 嗣因鍾O琦、林O圳、陳O貴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林O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案經鍾O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本署
- 陳O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 林O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之供述│實欄所載時地,將其申││││辦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寄送││││交付予「張O任」之事││││實
- ││││2.被告坦承以3000元代價││││,出售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予「││││小雄」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鍾O琦於警│證明證人鍾O琦遭詐騙後│││詢及偵訊之證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 │├──┼───────────┼───────────┤│3│證人即告訴人林O圳於警│證明證人林O圳接到詐欺│││詢之證述│集團成員以前揭被告申O││││之0000000000號門號詐騙││││後匯款至鄭O融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 │├──┼───────────┼───────────┤│4│證人即告訴人陳O貴於警│證明證人陳O貴接到詐欺│││詢之證述│集團成員以前揭被告申O││││之0000000000號門號詐騙││││後匯款至吳O誠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 │├──┼───────────┼───────────┤│5│存款人收執聯、鍾O琦與│證明證人鍾O琦遭詐騙後│││「陳O火」之對話翻拍照│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片、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史交易清單、被告郵局帳│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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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上開3次幫助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且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O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幫助詐欺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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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