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孔O餅乾貳包、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貳瓶、統一AB原味優酪乳貳瓶、冷O小籠湯包貳袋、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伍包、灣仔碼頭手工水餃(玉米)貳袋、品客洋芋片原味大罐參罐、穗華麻米老球(綜合包)壹包、名賀O具彩蛋壹個、麵包參個、烤鯖魚貳盒、烤雞腿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名賀O具彩蛋2個」應更正為「名賀O具彩蛋1個」、第7至8行所載「烤挪威鹽烤鯖魚2盒」應更正為「烤鯖魚2盒」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應補充更正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6張」
- 證據補充「全O實業(股)公司中和新生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家管(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查被告竊取告訴人黃O文所管領之孔O餅乾2包、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2瓶、統一AB原味優酪乳2瓶、冷O小籠湯包2袋、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5包、灣仔碼頭手工水餃(玉米)2袋、品客洋芋片原味大罐3罐、穗華麻米老球(綜合包)1包、名賀O具彩蛋1個、麵包3個、烤鯖魚2盒、烤雞腿5隻,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全O福利中心內,竊取該店店長黃O文所管領之孔O餅乾2包、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2瓶、統一AB原味優酪乳2瓶、冷O小籠湯包2袋、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5包、灣仔碼頭手工水餃(玉米)2袋、品客洋芋片原味大罐3罐、穗華麻米老球(綜合包)1包、名賀O具彩蛋2個、麵包3個、烤挪威鹽烤鯖魚2盒、烤雞腿5隻(共價值新臺幣2,676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 嗣黃O文盤點貨品發現短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黃O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O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O詳細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事實關係 |
-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恰恰椒麻瓜子4包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