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自己要喝、順手拿取),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已賠償、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經林O弘清點貨物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見警惕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4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林O弘所管領之紅標米酒1瓶(市值約新台幣〈下同〉2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 嗣經林O弘清點貨物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