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偽造「李O政」印章壹枚、機車買賣合約書及監13汽(機)車O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李O政」署押、印O各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刑法第214條及第337條規定 |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其內記載之「豐O當鋪」更正為「豐O當舖」
-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蘆O監理站」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O監理站」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關於法條修正之論述「查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及第337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O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同行「第337條第1項」更正為「第337條」、第5行「被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印章印O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更正為「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偽造印O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證件,併此敘明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為節省購買機車花費,竟冒用告訴人名義至當舖購買流當機車,利用不知情之當舖人員至監理機關辦理機車O戶相關流程,除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侵害監理機關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經查,偽造之「李O政」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查O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揭宣告沒收
- 又被告偽造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及利用不知情之當舖人員偽造之監13汽(機)車O戶申請登記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當舖、監理機關辦理質當及過戶事宜,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李O政」署押、印O各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至被告侵占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雖未返還,惟上開證件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可透過報案遺失、補發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上開證件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況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已申請補發,補發時間為107年2月6日,業據其偵訊時陳述明確,有該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3頁),上開證件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證件,併此敘明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刑法第11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審核機車O戶之正確性及豐O當鋪,李O政
- 甲OO於民國107年初至2月2日某時許,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新北市蘆O區三民路某處,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李O政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97年10月1日)、全O健康保險卡後侵占入己
-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16時43分許,持李O政之國民身分證、全O健康保險卡至豐O當鋪(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1樓),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之買主欄偽簽「李O政」署押、印O各1枚,購買流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 嗣甲OO再將李O政之國民身分證、全O健康保險卡、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豐O當鋪承辦人林O榮,由林O榮持以於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蘆O監理站(下稱蘆O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O戶與甲OO事宜,並由不知情之林O榮在監13汽(機)車O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簽立「李O政」署押、印O各1枚,並提交李O政之國民身分證、全O健康保險卡影本與監理機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機車O戶與李O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審核機車O戶之正確性及豐O當鋪、李O政
- 二、
案經李O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O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洵堪認定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政警詢陳述、偵訊結證大致相符
- 此外,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00000000資料明細、蘆O監理站109年12月16日北監蘆站字第1090380224號函及過戶申請登記書、遭冒名購置車O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查詢結果、上開機車停車照片、告訴人當庭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09年12月24日補發)、豐O當鋪110年8月27日說明書、蘆O監理站110年8月27日北監蘆站字第1100244190號函及過戶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216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他人遺失身分證罪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他人遺失身分證罪等罪嫌(報告機關漏載侵占遺失物、戶籍法罪嫌,應予補充)
- 被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印章印O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林O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請論以間接正犯
-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冒用他人遺失身分證罪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被告在機車買賣合約書、監13汽(機)車O戶申請登記書偽造簽立「李O政」署押、印O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戶籍法,第75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他人遺失身分證罪等罪嫌(報告機關漏載侵占遺失物、戶籍法罪嫌,應予補充)
-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冒用他人遺失身分證罪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A第1行前面補充關於法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行「第337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4條
-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19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