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
並接受其後裁判」
- 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甲OO留待傷者就醫之醫院,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 二、
「被告甲OO於110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補充「道路XX號卷第38頁)」、「被告甲OO於110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 叁、
論罪科刑:
- 一、
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陳○玲、被害人陳○沛(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依標線指示而逆向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O傷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1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XX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交通標線指示而逆向行駛在上開道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沛(95年生,餘姓名年籍詳卷),沿秀朗路1段192巷6弄由南O北方向行駛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前車頭撞及甲OO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陳○玲、陳○沛因而人車O地,陳○玲並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合併唇盂軟骨破裂、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陳○沛則受有右後臀及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 二、
案經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O││中之供述│開機車,與告訴人陳○玲騎││││乘並搭載被害人陳○沛之上O│││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均受傷之事││││實
- │├──┼────────────┼────────────┤│2│告訴人陳○玲於警詢時及偵│上揭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3│被害人陳○沛於警詢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
- │├──┼────────────┼────────────┤│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地,與告訴人騎乘並搭載│││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被害人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事故,而上開交通事故經鑑│││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定、覆議後,均認被告駕駛│││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報告表(一)、(二)各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份、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 │││表2份暨現場及車O照片3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5│1、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衛O福利│
-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2、被害人之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陳○玲、被害人陳○沛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叁、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2、被害人之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肆、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