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即向O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XX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與甲OO車輛發生擦撞,致劉O勝受有頭部損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O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
案經劉O勝之妻黃O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劉O勝之妻黃O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坦承不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O玲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XX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 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O之雙向二車O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不得駛入來車之車O內
- 且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O,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O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XX號偵查卷第5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2項
- 三、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